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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卢建新、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
卢建新
毕某某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彭磊
方磊

原告包某。
被告卢建新。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0509348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包某与被告毕某某、卢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由卢建新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包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公估报告等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20天已经法医鉴定,且已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5170.4元,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及零售业日工资89.16元,予以支持534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5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57377元,因冀B×××××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同时原告损失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534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中人民币2000元份额,共计人民币45092元,未超出交强险所有承担份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中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112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冀B×××××自卸货车所应承担70%责任在所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8599.5元,但因冀B×××××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车主毕某某自担该项损失78599.5中的10%,即人民币786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自卸货车车主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包某人民币115831.5元。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86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由卢建新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包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公估报告等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20天已经法医鉴定,且已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5170.4元,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及零售业日工资89.16元,予以支持534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5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57377元,因冀B×××××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同时原告损失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534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中人民币2000元份额,共计人民币45092元,未超出交强险所有承担份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中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112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冀B×××××自卸货车所应承担70%责任在所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8599.5元,但因冀B×××××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车主毕某某自担该项损失78599.5中的10%,即人民币7860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自卸货车车主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包某人民币115831.5元。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86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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