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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徐某、李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高新区鑫奇环卫保洁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潇璇,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庆油田钻探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住大庆市开发区。
被告李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庆油田采油四厂作业大队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蓓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潇璇,被告徐某、李某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驾驶黑E×××××号牌吉利轿车行驶至大庆××新区××大学东门处,与包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包某某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松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15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被告李某松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门诊票据16张、120票据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17.99元。经质证,三被告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出示的不是医院,从门诊诊断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第四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左胸部损伤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计算,原告是新奇环卫公司工人,根据2017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年计算三个月,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鉴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医疗终结期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期依据,但原告误工事实存在,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一个月,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护工服务合同及发票一份,纳税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身体恢复期间从此服务公司雇佣一名护工20天,每天280元,共计5600元。经质证,被告徐某、李某松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工护理,我方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护理本案另一伤者何芬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是虚假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告鉴定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250元(每日1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照片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照顾妻子。经质证,被告徐某、李某松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原告在护理本案另一伤者何芬,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驾驶黑E×××××号牌吉利轿车行驶至大庆××新区××大学东门处,与包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包某某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松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左胸部损伤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17.99元,误工费4880元(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每日5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4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何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7.99元;
第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某某承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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