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云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北,女,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系梅河口市中和镇张油坊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清山,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梅河口市中和镇张油坊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
负责人:李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云龙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95605.03元;2.要求黄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23258.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吉EP7861号奥拓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梅河口市中和镇二八石村4组左侧转弯时与我驾驶吉ECL5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黄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赔,包云龙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我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人财保公司辩称:对包云龙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和误工时间及包云龙的职业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包云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人财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医疗费部分,根据包云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37063.63元,其提交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凭条中有三份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包云龙门诊费为1047.16元,故医疗费总额为38110.79元,对包云龙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包云龙主张其职业为木匠,并申请证人叶春禄出庭作证,但叶春禄的经营场所并无合法营业执照,包云龙亦没有资质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5767.52元(2627.92元×6个月),对包云龙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包云龙住院3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故护理费为4470.34元(120.82元×2人×7天+120.8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包云龙非农业户,于2016年10月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861.2元(24900.86元×14年×10%),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其受伤程度,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10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其入院出院情况以100元为宜,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财产损失部分,其提交的修车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包云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10.79元、误工费15767.52元、护理费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合计103709.8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包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包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15767.52元、护理费4470.34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199.06元。剩余损失33510.79元,因黄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包云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包云龙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以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20106.47元(33510.79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15767.52元、护理费4470.34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1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包云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01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包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水
书记员:张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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