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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世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世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英(系包世纪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包月庄(系包世纪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肇事者某某驾驶被盗窃的袁志军所有的鄂B×××××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北门小学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包世纪撞伤,肇事者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包世纪受伤后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包世纪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住院13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月,花鉴定费用1,300元。
袁志军所有的鄂B×××××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3日向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包世纪自2010年起随同其父母居住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荟萃社区伍家垅巷73号并就读于大冶市北门小学。
原审判决认为:包世纪身体受伤害系肇事者某某驾驶被盗窃的袁志军所有的鄂B×××××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鄂B×××××两轮摩托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包世纪要求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包世纪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经审核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650(13天×50元/天),护理费2,795元(43天×65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655元。此款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应予赔偿。审理中,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辩解该事故系被盗车辆行驶中发生的,包世纪的损失应由盗窃人赔偿,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世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2,655元;二、驳回包世纪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一致,而并非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对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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