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2时50分许在安陆市河滨公园路段,被告曾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的行人包某某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包某某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
经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878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82307.47元,余款84044.46元,因被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责任,为58831元,被告曾某某共赔偿141138.47元,扣除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曾某某还须赔偿12913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损失129138.47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595元,原告包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878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82307.47元,余款84044.46元,因被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责任,为58831元,被告曾某某共赔偿141138.47元,扣除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曾某某还须赔偿129138.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损失129138.47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595元,原告包某某负担255元。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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