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现住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苏公庆,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65834-5。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日原告包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故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公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原告包某某由南向北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最右侧车道正常骑自行车通行。被告张某某驾驶黑MU946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秀水小区西门门前欲从东侧向左转弯到黄河路,原告包某某为躲避黑MU9460号小型轿车,被挤入东侧第二车道,被从由南向北行驶在第二车道内的蔡德成驾驶的黑M00381号(假牌,真实号牌为黑A951MH)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未与路右侧姜丽头北尾南停放的黑FF1999号小型轿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包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用274172.32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22日、12月25日两次鉴定,结论分别为:“1、重伤一级;2、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鉴定之日(2015年9月22日)止终结医疗;3、如需择期行颅骨修补等费用评估需4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属一级伤残;5、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每日护理需2人,自鉴定之日起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6、营养期限24个月;7、药物依赖评估平均每年需5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8、护理床(张)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防褥疮床垫(个)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一次性储尿袋10/包20元至终生”及“包某某属全残”。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另查明,庭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追加蔡德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因庭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与蔡德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声明各一份,证实已与蔡德成在赔偿问题上意见已达成一致,不要求申请追加蔡德成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蔡德成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法庭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申请不予支持。
还查明,黑MU946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包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经过。3、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住院天数、伤情、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4172.32元。5、司法鉴定书二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及营养情况。6、鉴定费收据,金额为52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74元。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9、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有需抚养的子女一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德成、张某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同,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丽、包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某某驾驶的MU94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100%),仅此一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包某某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包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