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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邹某诉李某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勾某某
邹某
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李某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辉,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无职业。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0191-4。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辉、邹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某某,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李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军创科技公司与隆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认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军创科技公司。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军创科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欠据向其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欠据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隆胜公司并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至于军创科技公司是否缴纳保证金,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对未保护的部分应予驳回,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勾某某给付李某辉、邹某劳务费11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和驳回李某辉、邹某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增判第三项,即驳回李某辉、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00元,减半收取2,401.00元,保全费1,295.00元,合计3,69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48.00元,勾某某负担1,8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军创科技公司与隆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认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军创科技公司。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军创科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欠据向其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欠据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隆胜公司并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至于军创科技公司是否缴纳保证金,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对未保护的部分应予驳回,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勾某某给付李某辉、邹某劳务费11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和驳回李某辉、邹某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增判第三项,即驳回李某辉、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00元,减半收取2,401.00元,保全费1,295.00元,合计3,69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48.00元,勾某某负担1,8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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