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
王东栋(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栋,被告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原香河县印刷厂临街门脸楼改造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门面房由被告拆除建设新楼房,建设完毕后,原告原地回迁,过渡期为24个月,如超出过渡期逾期交房,则被告按实际过渡期予以补偿。
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拆迁改造工作,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恶意侵害原告合同权益,且未在门面中设立消防通道。
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异议后,被告不但不积极进行解决,反而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入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周转费用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在交付回迁门面时设立消防通道;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环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2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没有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请求的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订立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在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确定了涉案房屋面积,但并未约定原告提出诉请依据的事实条款,且涉案的房屋经专业人员设计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否应设立消防通道并不是按原告要求来决定的。
另外,被告不存在拒绝交房的事实,被告已经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收房,其他业主已经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未与被告办理手续。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勾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拆迁安置协议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协议关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存在。
照片8张。
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门脸楼办理入住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已经在2014年3月下旬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通知时只让签字不让看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同意原告前两项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房屋的地点及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
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
被告环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河北省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1份。
证明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合格。
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
证明涉案房屋经过验收合格。
同时证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通知入住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
3、入住协议1份。
证明被告按时通知原告入住,但原告以房屋存有瑕疵而拒绝收房,其他相同业主已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
4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
证明涉案房屋消防验收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3、4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原香河县印刷厂临街门脸楼改造置换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约定。
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其随后所建的位于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永泰路东侧宏润家园3号楼底商5号门脸楼,于2013年1月15日前按照协议的交房标准将回迁门脸房交付原告。
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知原告收房。
另查,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永泰路东侧宏润家园3号楼,由廊坊市光祖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合格。
经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峻工,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了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香河县印刷厂临街门脸楼改造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周转金90000元,其计算方法缺乏相应依据,且对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14年1月17日通知收房之日为截止时间。
被告提出应从延期之日起扣除3个月后起算过渡期周转金补偿,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转金应从2013年1月16日(签字搬迁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通知收房之日止),按照双方认可的每月5000元予以计算,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周转金为60166.67元。
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管道问题造成房屋贬值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被告在交付回迁门面时设立消防通道的主张,因上述二项请求并非协议约定的交房标准范畴,且涉案的房屋已经过相应部门进行审查验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勾某某因逾期交房过渡期周转金补偿60166.67元。
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负担13804元,被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香河县印刷厂临街门脸楼改造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周转金90000元,其计算方法缺乏相应依据,且对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14年1月17日通知收房之日为截止时间。
被告提出应从延期之日起扣除3个月后起算过渡期周转金补偿,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转金应从2013年1月16日(签字搬迁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通知收房之日止),按照双方认可的每月5000元予以计算,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周转金为60166.67元。
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管道问题造成房屋贬值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被告在交付回迁门面时设立消防通道的主张,因上述二项请求并非协议约定的交房标准范畴,且涉案的房屋已经过相应部门进行审查验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勾某某因逾期交房过渡期周转金补偿60166.67元。
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负担13804元,被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
审判长:吴贺永
书记员: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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