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洪兵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兵,系刘某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大地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勾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勾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青冈县邮政局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勾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20826.27元;2、误工费21840元;3、护理费28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71040元;7、交通费2000元;8、再行医疗费3000元;9、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此案为机动车致行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且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考虑原告双腿均未恢复,目前一直依靠双拐未能直立行走,适当支持8000元,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为宜。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勾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66666.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青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实际数额466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666.27元,共计166666.27元。
二、此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给付后,由原告勾某某返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勾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勾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青冈县邮政局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勾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20826.27元;2、误工费21840元;3、护理费28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71040元;7、交通费2000元;8、再行医疗费3000元;9、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此案为机动车致行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且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考虑原告双腿均未恢复,目前一直依靠双拐未能直立行走,适当支持8000元,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为宜。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勾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66666.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青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实际数额466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666.27元,共计166666.27元。
二、此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给付后,由原告勾某某返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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