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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与李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李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李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已还清借款,但未能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被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仅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交付给一个外号叫“勾子”的人人民币100,000.00元,但对此笔钱的性质并不清楚,仅从被告处得知是还款。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将其出具的借据收回或者要求债权人为其出具收条作为其清偿债务的凭证。但是本案被告称其还款时既未收回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也为向其出具收条。根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还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勾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原始证据的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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