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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勾某某、勾某某、杨某与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勾某某
勾某某
勾某某
杨某
许舟泳(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林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勾某某,男,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勾某某,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勾某某,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舟泳,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常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某某、勾某某、勾某某、杨某诉被告姜某某、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舟泳、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纳。姜胜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四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一、车辆损失的认定;二、原告勾某某、勾某某、杨某、护理人张熙伟、杨立军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庭后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已修理完毕,且被告未在庭审前提出,故本院不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了冀C8595L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佐证了其车辆事故前的大概价值。由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用的凭证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其车辆残值评估过低,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4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四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由于上述人员均存在亲属关系,合同均为同一天签订,而且原告勾某某的户口本上反映其妻子张熙伟的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张熙伟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相矛盾,勾某某的住院病案上记载的其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相矛盾,故在未有原始的支领手续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均不予采信。勾某某、杨某为母女关系,二人为农民,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勾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熙伟、杨立军为护理人员,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原告勾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19486.12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熙伟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诉请21%的赔偿系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1%=94836元;
5、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诉请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车辆损失75000元;
8、公估费:原告支出公估费2355元,该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为合理费用;
9、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2500元,该费用合理。
以上损失合计209477.12元,其中含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
原告勾某某还诉请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停车费不是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解费损失,但提交的是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修理费即为拆解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勾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603.09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虽未有需要休息的医嘱,但根据其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休息二周的诉请,其误工时间共计17天。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636.41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杨立军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89.50元。
原告勾某某还诉请了营养费及交通费,由于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勾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55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4天=1089.66元。
以上损失合计1544.66元。
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971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4天=524.1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95.10元。
原告勾某某、杨某还诉请了交通费,但二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而姜某某为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又因姜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人民币,其中勾某某、勾某某、杨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勾某某的损失93051.28元人民币,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法医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15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姜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勾某某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应预留路产损失赔偿份额的观点,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尚未用完,故路产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46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36.41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689.5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455元、误工费1089.56元,合计1544.56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71元、误工费524.10元,合计1495.1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3820.91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13.9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270.8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156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2500元、护理费386.07元,合计93051.28元人民币;
三、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勾某某法医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355元,共计3155元人民币;
四、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26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四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纳。姜胜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四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一、车辆损失的认定;二、原告勾某某、勾某某、杨某、护理人张熙伟、杨立军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庭后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已修理完毕,且被告未在庭审前提出,故本院不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了冀C8595L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佐证了其车辆事故前的大概价值。由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用的凭证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其车辆残值评估过低,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4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四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由于上述人员均存在亲属关系,合同均为同一天签订,而且原告勾某某的户口本上反映其妻子张熙伟的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张熙伟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相矛盾,勾某某的住院病案上记载的其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相矛盾,故在未有原始的支领手续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均不予采信。勾某某、杨某为母女关系,二人为农民,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勾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熙伟、杨立军为护理人员,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原告勾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19486.12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熙伟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诉请21%的赔偿系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1%=94836元;
5、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诉请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车辆损失75000元;
8、公估费:原告支出公估费2355元,该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为合理费用;
9、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2500元,该费用合理。
以上损失合计209477.12元,其中含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
原告勾某某还诉请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停车费不是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解费损失,但提交的是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修理费即为拆解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勾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603.09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虽未有需要休息的医嘱,但根据其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休息二周的诉请,其误工时间共计17天。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636.41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杨立军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689.50元。
原告勾某某还诉请了营养费及交通费,由于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勾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55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4天=1089.66元。
以上损失合计1544.66元。
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971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4天=524.1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95.10元。
原告勾某某、杨某还诉请了交通费,但二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而姜某某为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又因姜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人民币,其中勾某某、勾某某、杨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勾某某的损失93051.28元人民币,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法医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15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姜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勾某某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应预留路产损失赔偿份额的观点,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尚未用完,故路产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46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36.41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689.5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455元、误工费1089.56元,合计1544.56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71元、误工费524.10元,合计1495.1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3820.91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13.9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270.8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156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2500元、护理费386.07元,合计93051.28元人民币;
三、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勾某某法医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355元,共计3155元人民币;
四、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26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四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辽宁真某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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