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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与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勾某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某某阻止原告勾某某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其建房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拆除的是勾宝忠遗留的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勾某某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
二、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某某阻止原告勾某某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其建房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拆除的是勾宝忠遗留的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勾某某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
二、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占清

书记员:贾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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