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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诉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勾某某
王桂群(湖北襄阳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
杨春雨(湖北襄阳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
祁某
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上诉人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勾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勾某某向祁某出具的收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勾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该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上诉人勾某某当庭认可该借款属实,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一审时受法院欺骗出庭并被逼迫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上诉人收取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项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原审法院开庭当日才将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且上诉人提出该诉讼请求亦未在法定期间之内,故对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勾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勾某某向祁某出具的收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勾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该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上诉人勾某某当庭认可该借款属实,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一审时受法院欺骗出庭并被逼迫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上诉人收取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项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原审法院开庭当日才将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且上诉人提出该诉讼请求亦未在法定期间之内,故对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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