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剑峰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凌某才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勾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剑峰与被告凌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凌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15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远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情况核实说明1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复印件1张,2014年1月2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2014年1月21日利息计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1张,勾剑峰核查报表打印复印件1张,2013年6月2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凌某才核查报表打印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于凌某才身份证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过身份证,被告认为身份证出处不合法,关于原告证实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是原告替冷冰偿付欠款20万元。
证据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2013)黑中商初字第9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冷冰系原告的债务人,原告无代其偿还欠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冷冰欠勾剑峰数百万元,这个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冷冰用卧牛湖楼房进行抵押,涉及到凌某才的经济利益,所以勾剑峰为了实现债权,需要凌某才提供金石公司的全部手续,其中包括这个楼的基本建设手续,所以勾剑峰代冷冰偿还20万元,担保25万元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证据三、2015年1月21日10点02分,原、被告间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凌某才借款过程。
被告质证,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借或者给是选择性的,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
证据四、手机屏幕截图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就有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的想法。
被告质证,凌某才向勾剑峰通过手机信息催要担保债务25万元。勾剑峰没有承担担保债务,被告告知要诉讼。凌某才诉讼通知激怒了勾剑峰,这时勾剑峰才反悔将给的钱要回来。从信息上看与电话的记录是一致的,勾剑峰多次表示是给凌某才20万元,不是借款20万元。
证据五、五大连池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案外人冷冰与被告仅存在25万元债务,由此推出原告给被告的20万元不属于代冷冰偿还的欠款。
被告质证,1、公证内容仅限于签名和手印,不包括证言内容,如果此证言作为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2、证人冷冰与原告之间有数百万债权债务,彼此间存在巨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极低;3、证人证言的内容有明显倾向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与原告就事实部分做过沟通,证人才知道“有条件担保”,证言内容不真实;4、证人的说法与原告的说法彼此矛盾;5、被告举证视听资料表面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45万元债务,视听资料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一、凌某才与勾剑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未形成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因勾剑峰与冷冰有借贷关系,冷冰要用其所属位于卧牛湖尚未完工楼房抵债,该工程原先有凌某才投入,后期冷冰购买,尚欠凌某才房款20万元,加之凌某才一手为冷冰承办续建工程组织施工多年,冷冰还尚欠凌某才劳务费几十万元。由于抵债楼房涉及凌某才的经济利益,于是2013年6月21日在勾剑峰单位,利益关系三方进行了商谈。首先凌某才与冷冰结算房款和劳务费用合计45万元,其中口头约定勾剑峰替冷冰偿还给凌某才20万元,剩余25万元冷冰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前还清,勾剑峰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约定凌某才负责把冷冰金石公司所有手续办到勾剑峰名下,帮助办理卧牛湖尚未完工楼房施工手续。勾剑峰按口头协议替冷冰还款20万元,当天通过银行给凌某才转款20万元。二、勾剑峰按照口头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给凌某才20万是代为清偿行为。根据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凌某才与冷冰之前总债务为45万元,2013年6月21日勾剑峰代替冷冰承担20万元并于同日交付,冷冰欠凌某才的钱,凌某才为冷冰跑工程提供劳务,所以掌握着冷冰的工程手续,勾剑峰显然是为了取得相关工程手续,才替冷冰还钱。实际上,这个交易是勾剑峰出钱,冷冰交付工程手续的交易。三、勾剑峰诉称支付给凌某才的20万是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勾剑峰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以放贷为生计,勾剑峰与冷冰借款,笔笔有书面手续,还有法院判决、调解文书,可勾剑峰向凌某才借款20万元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没有主张利息,甚至不向凌某才主张债权,或者要求相互抵消债务,当凌某才诉讼担保案件后,勾剑峰才编造出来虚假诉讼事实,这一切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这20万元不是借款,是代替承担冷冰的部分债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1、2013年6月21日冷冰尚欠凌某才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前还清。2.证明勾剑峰代冷冰书写欠条,并为冷冰欠款2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形式。推定为6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
原告质证,关于欠条的真实性以及系原告书写没有异议。关于欠条本身想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欠条本身内容看,首先案外人冷冰在2013年6月21日前只欠被告25万元整,不存在合计欠款45万的事实,其次,原告为冷冰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协助将手续办到原告名下,且原告只承担25万元的担保责任,不含被告所述代替冷冰还款20万元的说法。
证据二、信息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1、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会将债务问题提交法院解决,2014年9月7日原告回复表示同意到法院解决。2、证明9月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本案涉及剩余债权25万。3、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主张权利的通知于2014年9月7日之前到达。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被告所述债务问题是剩余25万,并将提交法院解决,原告表示认可,证据说明不了这个问题,剩余债务只是与欠条为事实依据,债务问题与原告没有用关系,原告没对债务表示认可,原告只是担保。该份证据系通话记录,通话过程中被告有意图的进行了一些关键事实的描述,该证据由被告主动形成,在该证据形成之前,被告是有目的的,采取了递进式的问话方式,诱导原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表述,被告在谈话过程中,有意描述了一些事实,但就本案来讲,都不足以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录音光碟1张、通话记录1份,1、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担保债权,原告表示一直努力负责任寻找冷冰准备偿还被告债务,没有向被告主张替冷冰偿还20万元还需归还。2、证明被告与冷冰有经济往来,加之被告为冷冰干活多年,冷冰欠被告45万元,原告知情。3、证明原告替冷冰直接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属于债务的替代承担,因此被告为冷冰免除了2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为25万元。4、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关于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担保债权问题,原告认可,但是属于附条件的担保,事实上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担保债权不成立,被告不得以主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说原告没有主张20万元借款事实,在通话记录中没有,没有不等于不主张。关于被告说被告与冷冰有经济往来原告知情,就通话记录本身无法证明,因为被告与冷冰是否真实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只是被告与冷冰有欠款25万元的约定,至于欠款原因以及事实,原告无法证实。关于原被告于冷冰关系系债务承担关系,原告不能认可,因为冷冰还欠原告巨款,如果原告无理由继续代其还款,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没有有关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证据。关于原、被告没有其他关系在该通话记录中,这一点该通话记录已经显示,原告因被告孩子患病,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易情况核实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1份,1、证明农行账户及对应银行卡号均为原告所有。2、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6月21日出账过20万元。与欠条担保时间一致,同时发生。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代替冷冰承担部分债务后,被告减免冷冰对应20万元债务,剩余现有债务25万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卡号是原告所有无异议。关于付款和担保时间相同,欠条上没有提及原告替冷冰还款的事实,说明借款与担保是两件事,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代替冷冰还款后形成的担保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被告就证据本身进行的扩大、想象,就该证据而言,只能证明在这个时间,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冷冰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银行出具的说明和冷冰的证言为证。被告辩解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代冷冰偿还给原告的欠款,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所以认定案涉20万元性质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勾剑峰借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银行出具的说明和冷冰的证言为证。被告辩解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代冷冰偿还给原告的欠款,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所以认定案涉20万元性质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勾剑峰借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唐明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李海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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