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周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思策
杨鑫
原告:勾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永胜),个体。
被告:王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杨思策,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鑫,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周某、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勾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31665.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驾驶京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他损失409665.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31665.36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周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京P×××××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勾某某各项损失531665.36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勾某某返还给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1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勾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31665.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驾驶京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他损失409665.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31665.36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周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京P×××××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勾某某各项损失531665.36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勾某某返还给被告周某垫付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1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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