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会刚,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负责人翟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勾会刚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徐鲁宁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廊沧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洪胜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徐鲁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勾会刚与徐鲁宁于2012年达成协议,约定扣除徐鲁宁向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1500元外,再向原告勾会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整,上述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徐鲁宁同意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勾会刚申请索赔。原告勾会刚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45709.79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修养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后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勾会刚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勾会刚育有两子,长子勾立伟,2004年7月22日出生、次子勾立成,2010年10月26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勾会刚的乘车人刘洪胜表示放弃自己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又查明,原告勾会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809.7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39542元/天÷365天×112天=1213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费5137.63元,其中住院期间姚艳荣的护理费为39542元/天÷365天×22天=2383.35元、勾会华的护理费为45696元/天÷365天×22天=2754.28元、出院后13669元/天÷365天×90天=3370.44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勾立伟的数额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勾立成的数额为5364元×14年×10%÷2人=3754.8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托运费820元;10、车辆修理费12960元,合计119193.69元。
本院认为,徐鲁宁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鲁宁已将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转移给勾会刚,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勾会刚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乘车人刘洪胜已放弃向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向原告勾会刚一人赔偿即可。对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为刘洪胜预留赔偿份额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中并无鉴定费或诉讼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33.43元、护理费5137.6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833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勾会刚58333.46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勾会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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