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依兰县第一中学,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法定代表人:刘祥君,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依兰县第一中学后勤主任。第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法定代表人:邵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第三人:葛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
勾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和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款11,780元(6200元/公顷×1.9公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原告以每公顷6,200元价格从葛勇强处转包位于达连河镇对青山村北的土地21.38公顷(该土地是葛勇强承包依兰一中的地)。同年春天,韩某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地种植玉米,种植面积为1.9公顷,原告知道后,阻止韩某和播种,韩某和仍继续侵权播种。由于韩某和擅自耕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1,780元的经济损失,韩某和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某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人承包的是长兴村委会的五荒地,已经耕种多年,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原告所承包的合同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兰一中述称,本案争议地是依兰一中的校园地。长兴村委会述称,案涉土地所有权由长兴村享有,并非由依兰一中所有。韩某和与长兴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韩某和无侵权行为。葛勇强述称,争议的土地是依兰一中包给我的,我转包给勾亚平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依兰一中、葛勇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黑龙江天龙海图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依兰一中与长兴村委会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3(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兴村委会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单位之间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处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长兴村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兰一中与长兴村之间存在土地界线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均有权与任何人签订承包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经营权在原告转包之前,系葛勇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证据5(土地权属界线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并没有在版图上确定是依兰一中的还是长兴村委会的;依兰一中对证据5无异议;长兴村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长兴村举示的对青山屯宗地图不一致,无法证实案涉土地权属。长兴村对韩某和举示的证据6(五荒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无异议;依兰一中、葛勇强对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长兴村委会无权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韩某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其合同范围内。韩某和对长兴村委会举示的证据1(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土地确权登记节选对照表)、证据2(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集体土地所有证书××××村对青山屯宗地图)无异议;原告、依兰一中、葛勇强对上述长兴村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长兴村委会自己出具的,无法证实长兴村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依兰一中、葛勇强对长兴村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争议的土地归长兴村所有,该争议的1.9公顷土地在依兰一中农场范围内。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韩某和、长兴村委会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依兰一中与葛勇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兰一中将位于达连河镇对青山村北、面积21.38垧土地承包给葛勇强。2015年2月10日,葛勇强将该土地21.38垧转包给勾亚平。承包期限一年,每垧土地每年承包费6,200元。2015年春,韩某和将勾亚平承包地中的1.9公顷种植。2015年12月8日,依兰一中与葛勇强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月5日,葛勇强将该土地转包给勾亚平,承包期限一年,每垧土地每年承包费6,500元。另查明,韩某和与长兴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五荒承包合同,长兴村委会将郭洪祥门前开荒地1.74公顷发包给韩某和,东至佳防界、南至纪福生、西至纪延奎、北至丁德友,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15,000元。依兰一中农场与长兴村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没有重合。
原告勾亚平与被告韩某和、第三人依兰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依兰一中)、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委会)、葛勇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韩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徐尧,第三人依兰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第三人长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第三人葛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各自主张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分别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是依兰一中农场土地,诉争土地所有权归依兰一中所有;被告认为自己承包的是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土地,诉争土地归长兴村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诉争土地权属不清,经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查询、确认,依兰一中农场与达连河镇长兴村双方土地界线清楚,不存在重合。因此,本案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在依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确认,并在图中用红线圈定了诉争土地的位置,原被告圈定完全重合,双方对诉争土地在版图中的位置没有异议,该土地在版图中位于依兰一中土地版图东南一侧,与红旗罐区相毗邻,不与长兴村土地接壤,不存在依兰一中与长兴村土地争议问题,因此,被告主张诉争土地是长兴村五荒地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其于2014年1月13日与依兰一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从1981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从依兰一中承包该土地,从2015年开始依兰一中又将此地发包给葛勇强,由此证明诉争土地一直归依兰一中所有,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委会没有发包权。勾亚平从葛勇强处转包依兰一中农场土地1.9公顷,2015年被韩某和抢种,给勾亚平造成经济损失,韩某和应按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予以赔偿,即1.9公顷×6200元=11,780元。勾亚平关于韩某和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勾亚平2015年土地承包款经济损失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韩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双龙
审判员 高铁军
审判员 张艳红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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