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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东海与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勾东海
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孙立军

原告:勾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勾东海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勾东海,被告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勾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89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原告档案,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扣压原告档案(1989-2003)使原告不能二次就业的损失1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退休的损失,从60岁开始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60万元;5.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金额2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到被告处工作,1989年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
被告开除原告后,违反国家档案法的规定,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的档案转交到本地的失业保险部门,而是采取了私自扣压的做法,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
因没有档案也造成原告不能缴纳养老保险,使原告面临着不能退休的后果。
2015年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场民事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1989年已被开除,而被告却在2003年才把原告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而且移交后也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违规扣压原告档案的做法给原告在待业就业缴纳养老事项中造成了巨大的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曾问被告为何扣压档案,被告说“当时原告和其他原告的档案没有地方接收,后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才在2003年集体转出”。
被告的辩解难以令人置信。
原告认为市政府不可能在被告扣压原告档案十多年而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协助被告转交原告的档案。
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原告认为此行为是违规行为,原告有权到市政府询问。
被告违反国家档案法、国家劳动办公厅(1994)322号文件规定、违反《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  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退休与医保,如果被告解决不了,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岁以后的养老款和其它损失。
综上,被告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认定被告故意违法扣压原告档案,存在侵权的故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1989年12月21日,被告因原告偷烟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并公布。
原告自被停止工作离厂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89年,应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仲裁。
原告无证据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了仲裁,亦无证据证明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及时移送档案,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二次就业、不能退休而索要赔偿,被告虽然在2003年10月28日才将档案移交张某某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未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移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养老、医疗保险和二次就业时,相关部门以无档案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而给其造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未及时移送档案与其不能退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在(2015)东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主张过,且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得就同一标的重复起诉相同被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被开除后,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该规定于1992年执行,原告于1989年被开除,当时还没有约束企业转交职工档案期限的明确法律法规。
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企业开除职工后有义务转交档案,原告亦陈述被开除后因没有档案造成其就业、缴纳保险等存在困难,则原告已经知道移交档案与其相关,若档案未移交,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
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8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即使原告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颁布后才知道企业移交职工档案的具体规定,原告也应在1992年申请仲裁,其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勾东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在(2015)东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主张过,且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得就同一标的重复起诉相同被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被开除后,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移交。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该规定于1992年执行,原告于1989年被开除,当时还没有约束企业转交职工档案期限的明确法律法规。
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企业开除职工后有义务转交档案,原告亦陈述被开除后因没有档案造成其就业、缴纳保险等存在困难,则原告已经知道移交档案与其相关,若档案未移交,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
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8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即使原告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颁布后才知道企业移交职工档案的具体规定,原告也应在1992年申请仲裁,其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勾东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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