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职社保,系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万某。
委托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
负责人杜建同,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冯某某、职社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初,原告勾万某与被告顾某某经被告冯某某介绍合伙承包被告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以下简称京茂公司唐海项目部)发包的在冀东油田的部分工程。经对账,被告顾某某于2010年6月2日签字确认勾万某冀东油田施工投资单,投资单基本内容为“勾万某支出39334元,三辆工程车106293元,车辆加油、维修37753元,管道材料92203元,土建材料27915元,设备56567元,生活费用44651元,工资支出86177元,其它51618元,此账截止到5月29日,合计542511元,此款由勾万某和顾某某共同承担,欠工人工资共同承担。”被告顾某某又于2010年8月7日签字确认“上次账本剩余24860元加在上次结算账中。”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为567371元。原告勾万某与被告顾某某、冯某某于2010年6月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勾万某和顾某某经冯某某介绍在冀东油田施工,勾万某投资现金,购买车辆及设备、原材料。现勾万某退出施工投资,把双排两辆及设备和原材料留给顾某某使用,顾某某夫妇在2010年底把投资款的一半还给勾万某(不含已完工程款),2011年把另一半还给勾万某。用冯某某的工资卡担保此协议的执行,留顾某某工资卡为其夫妇的生活费。特此协议。”原告勾万某、被告顾某某、冯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勾万某支付了50000元。原告勾万某提供的《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统计表,记载了与被告顾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共24项,该表左上方写有“此事项由职社保负责担保执行办理”,被告职社保在该行字下方签字同意。该表右下方写有“以上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给勾万某”,被告职社保在该行字后证明人处签字。原告勾万某和被告顾某某在该表右上方签字同意,注明日期为2010年6月5日。经查,该表所记载的24项工程款总额为236197.78元,现已由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顾某某。另查,原告勾万某与被告顾某某合伙共购买三辆车,其中两辆留给顾某某使用,另一辆在勾万某处,经双方确认,该车购买时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为41705元。
原审认为,原告勾万某与被告顾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勾万某退伙时与被告顾某某、冯某某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了被告顾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勾万某不含“已完工程款”的投资款,其“已完工程款”实际是指《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统计表中24项工程,款项共计236197.78元。原告勾万某投资款共567371元,其已占有的一辆凯马汽车的价款41705元应予扣除,被告顾某某已支付50000元,再扣除24项工程款236197.78元,余款239468.22元,此款被告顾某某、冯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勾万某。被告顾某某已同意将《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统计表中24项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勾万某,该款共计236197.78元,现已由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顾某某,但被告顾某某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勾万某,故被告顾某某应将工程款236197.78元偿还原告勾万某。被告职社保证明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勾万某,并在该表的左上方签字同意负责担保执行办理此事项,从其证明及同意的内容看,实际应是为被告顾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其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职社保应对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勾万某工程款2361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勾万某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京茂公司唐海项目部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勾万某,故对原告勾万某要求被告京茂公司唐海项目部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勾万某投资款239468.22元及工程款236197.78元,两项合计475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某某对偿还原告勾万某投资款239468.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职社保对偿还原告勾万某工程款2361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勾万某要求被告河北华北石油京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海项目部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在本案证据《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表右下角处,上诉人职社保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在该表左上方处还有“此事项由职社保负责担保执行办理”和“职社保、同意”的内容。上诉人职社保对“职社保、同意”五字由其书写认可,但主张其作为证明人先是在左上方签字同意,后感觉不妥,又在表右下角处写上“证明人”后签字,对于“此事项由职社保负责担保执行办理”内容明显是被上诉人勾万某后来加上的,与上诉人职社保无关。经查,“此事项由职社保负责担保执行办理”字迹与上诉人职社保的签字是两种颜色两种字体,且字体前大后小,不在同一条线上,明显是后来加上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顾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勾万某投资款239468.22元及工程款236197.78元以及上诉人冯某某对偿还被上诉人勾万某投资款239468.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顾某某、冯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勾万某和上诉人顾某某共同投资款为567371元错误,上诉人顾某某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勾万某,上诉人冯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职社保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勾万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连带保证人。经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职社保并非本案236197.78元工程款的担保人,理由是上诉人职社保在本案《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表中,明确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在《2010年顾某某结算进展》表上方虽有“此事项由职社保负责担保执行办理”内容,但该内容并不是上诉人职社保所写,明显是被上诉人勾万某后来加上的,上诉人职社保本案中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职社保对本案236197.7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职社保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勾万某要求上诉人职社保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顾某某、冯某某负担8435元,被上诉人勾万某负担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顾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刘长城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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