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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玉民与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玉民
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靳玉民,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同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勒玉民与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勒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法定代理人倪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外其余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汇款1400万元,能够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较为合理。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发生利息7,222,267.00元(第一次汇款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684,667.00元;第二次汇款2013年8月13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70,000.00元;第三次汇款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3,598,000.00元;第四次汇款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43,000.00元;第五次汇款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600.00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福特房产作价148万元冲减利息,冲减后剩余利息为5,742,267.0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勒玉民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742,2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1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勒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0,25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外其余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汇款1400万元,能够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较为合理。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发生利息7,222,267.00元(第一次汇款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684,667.00元;第二次汇款2013年8月13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70,000.00元;第三次汇款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3,598,000.00元;第四次汇款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9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43,000.00元;第五次汇款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发生利息26,600.00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福特房产作价148万元冲减利息,冲减后剩余利息为5,742,267.0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勒玉民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742,2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1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勒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0,25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图木某某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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