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方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北区杨某大街龙江车贷。
被告:丛建华,男,汉族。
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方某、丛建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方某、丛建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杨某、方某、丛建华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对被告杨某、方某、丛建华户籍登记地址进行核实,仍无法与被告杨某、方某、丛建华取得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退还给原告勃利县鼎诚典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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