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勃利县鑫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铁西街金山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春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鑫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勃利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利县鑫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鑫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材料款686,620.00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材料,用于建设中储粮勃利直属库,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当时因被告手中钱不够,给原告出示欠据,口头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全部欠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然屡屡承诺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材料款事实,但此款已被赵某所打的同等数额的欠据所取代,该欠条已作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出示欠据一张,证据被告尚欠材料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是中储粮勃利直属库所欠;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通过证人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证人与其通话无异议,但表示证人与其通话是督促被告与其对账,并没有代原告催款。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与证人赵某四份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赵某对债务转移是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不清楚。证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大部分是被告陈述,我没有表态,因为被告不露面,为了见到被告只是对被告应付,谈话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目睹证人赵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示新的欠据,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债务已转移。证人赵某认为证人崔某与被告王某在勃利直属库项目存在利益关系,对证明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达成商砼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中储粮勃利直属库供应商砼,约定单价及价款结算时间,即2014年年末工程结束为货款最后给付时间。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686,620.00元,于当日出示欠据,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至2018年8月原告起时诉止,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即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或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1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勃利县鑫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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