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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与孙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11委东河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921MA196DTP4T。
负责人:王某,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女,汉族。

原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与被告孙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型煤款51,6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某某与丈夫韩世杰(已故)经营勃利县福阁女子洗浴,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赊购型煤187吨,其中有60吨的单价每吨为270元,46吨的单价每吨为260元,39吨的单价每吨为280元,42吨的单价每吨为300元,共计5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且被告丈夫已故,且韩某是韩世杰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9,7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丈夫韩世杰(已故)在经营勃利县福阁女子洗浴期间(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共向原告赊购型煤187吨,其中27吨每吨300.00元,3吨每吨270.00元,157吨每吨260.00元,总价款共计49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型煤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与孙某某、韩世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买卖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某某与其丈夫韩世杰(已故)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型煤款,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型煤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虽然韩世杰已故,但被告孙某某作为韩世杰妻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型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继承其父亲韩世杰的遗产,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给付型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勃利县王某型煤加工厂型煤款49,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减半收取54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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