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勃利县源鑫商店,住勃利县顺天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921MA197Y4463。
经营者:温淑清,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勃利县源鑫商店经营者,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
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宁波市科技园区剑兰路1337号0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5000001642。
法定代表人:俞建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宁波在榭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利县源鑫商店诉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东、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源鑫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15,545.00元及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承建勃利亿达信城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当时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尚欠货款15,545.00元出示欠款凭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亿达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德安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毫不知情;原告诉称交易时间发生在2010年,但直至2018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证据收款单位为亿达污水处理厂,即使原告所述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应向亿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写纸,记载内容为复写内容,并非原件;收款收据按照交易习惯应该交给付款人,但原告持该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合法常理,与事实不符;该收据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公章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加盖被告项目部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涂料款155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记载交款单位为亿达污水处理厂,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亿达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2、该证据应为客户买了商品后交给客户的客户联、并是碳复的,真实性无法核对;3、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我公司没有用过,盖章只是对这件事的见证;4、该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
证据二: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承建亿达污水处理厂期间,其作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商店考察过涂料质量,并且就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事宜曾经帮助协调。被告对证人证明内容质证意见为:证人作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谓存在项目部财务情况非常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采信度极低;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单位与勃利县亿达信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厂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处采购涂料,相继给付部分货款,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全部货款,2012年12月该工程竣工,对尚欠货款15,545.00元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与被告间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即在工程结束时全部结清,2012年12月工程结束,2013年7月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应该在工程结束后的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期间,且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勃利县鑫源商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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