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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勃利县通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费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主张的需要出厂的黄色带签字的票据与进厂的票据同时出示结算运费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方持进场票据(出厂票据已被进场时收回)即能结算运费问题。出厂是否需签字及进厂是否需收回出厂票据,出厂进厂的过磅员如何证实,“签字人”如何证实,没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勃利县森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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