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新宏发环保建材厂
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王兰英
原告勃利县新宏发环保建材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林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勃利县新宏发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宏发厂)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发厂委托代理人高伟国、洪钟哲,被告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大东公司下属第十七分公司的负责人邱金福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3日付清所欠砖款,原告同意免去砖款6万元,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尚欠原告砖款本金20万元。
被告大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在欠款人处均没有大东公司或十七分公司的公章,只有邱金福本人的签名,足以说明邱金福是涉案材料款的欠款人,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记载:“我代表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承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邱金福代表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承诺还款,欠款人是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而非邱金福,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工商登记11页。意在证明: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十七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变更为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大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8日,原告新宏发厂与被告大东公司下属第十七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二孔砖、三孔砖用于曙光一期工程,总价款461554.8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签订对账单,至此,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欠原告砖款人民币261554.80元。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更名为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2013年12月27日,邱金福代表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承诺放弃砖款人民币6万元,至此,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欠原告砖款人民币20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宏发厂向被告大东公司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新宏发厂要求被告大东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此款系邱金福个人欠款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对账单,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2015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邱金福代表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还款 承诺书,诉讼时效从此时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曾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宏发厂要求被告大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砖款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其下属第十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未批准被告提出的追加其下属[[148f0117826445da9b377d97f7b9083d:24Article17Paragraph|第十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78207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勃利县新宏发环保建材厂建筑材料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82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6.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宏发厂向被告大东公司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新宏发厂要求被告大东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此款系邱金福个人欠款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对账单,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2015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邱金福代表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还款 承诺书,诉讼时效从此时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曾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宏发厂要求被告大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砖款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其下属第十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第十七分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未批准被告提出的追加其下属[[148f0117826445da9b377d97f7b9083d:24Article17Paragraph|第十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78207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以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勃利县新宏发环保建材厂建筑材料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82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6.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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