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凤坤
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杨长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75642-7,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学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秦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坤。
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04940-4,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
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波、马凤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勃利县广源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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