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勃利县宝某机械加工部,住所地勃利县北大直路79号。
经营者:吕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如国,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付,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勃利县宝某机械加工部与被告张某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宝某机械加工部的经营者吕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如国、被告张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宝某机械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在加工调质轴过程中,由于严重的违规操作,导致产品不合格而用砂纸打磨,左手被卷进调质轴中受伤。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本着同情的态度,对被告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生活费给予垫付,共花费十四万余元。2018年5月份,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对被告工伤认定。2018年6月份,被告又向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2018年8月20日,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确认的裁决。原告对这一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书面合同,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被告是以自己掌握车床工作的技术,为原告代料加工零件,交付成品,按双方约定的每个零件成品的价钱,凭成品数量取得原告给付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没有固定工资,每天没有明确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被告的劳动行为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制约。二、被告是用自己的技术,从事车床加工业务,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加工活计,以交付劳动成品,获取劳动报酬,被告之所以到原告车间,利用原告提供车床加工零件,是原告把车床租赁给被告的形式,其租金含在被告加工零件的单价之中,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明显的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原告约束,劳动行为完全由个人支配。被告的工作是依据原告在外承揽活的多少和原告需要被告加工零件数量而定,也就是说原告有活,被告就来加工,原告没活,被告就不来,劳动报酬是多干多得,不干不得,不是按劳动时间长短而定。被告不享有原告单位的福利待遇,例如满勤奖、节假日福利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也无过问原告生产等事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张某财辩称,原告没有对答辩人所需的一切医疗费、生活费都及时垫付,只是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答辩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出钱为答辩人治疗理所应当。正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受原告的管理及约束,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勃利县宝某机械加工部是登记领取合法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宝某,主要经营业务承揽加工农机具配件。2017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有事履行请假告知义务,年节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利用自己掌握的车床加工技术,在原告的车间内,利用原告提供的车床和配件加工材料进行配件加工,被告按加工出的配件数量计件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某财在加工配件过程中受伤,原告为被告
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从上班之日起至受伤期间按工票记载应得工资3,222.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对外承揽加工配件后,组织安排被告等人加工生产,由原告按照被告加工的数量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辩解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某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拖欠工资3,2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书记员: 庞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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