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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勃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勃利县勃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商贸城东新起路58-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铁西街创业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龙,男,汉族。

申请人勃利县勃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勃利县勃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两份,被申请人向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万元,勃利县金龙贸易商行向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万元,月利率7.08‰,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勃利县金龙贸易商行向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并交付借款保证金。被申请人用自有的位于勃利县服务区西侧工业园区/1号厂房558.45平方米、勃利县服务区西侧工业园区/2号厂房1862.31平方米提供反担保,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享有抵押权,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金龙贸易商行拒不偿还借款,申请人向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代偿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269,406.85元,本息合计7,269,406.85元。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196条、《民诉法解释》第361条及《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黑房权证勃房字第00066636、0006663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陈述的属实,我公司同意用抵押的厂房及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偿还申请人为代为偿还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勃利县服务区西侧工业园区/1号厂房(产权证号:黑房权证勃房字第00066636号,建筑面积558.45平方米)和勃利县服务区西侧工业园区/2号厂房(产权证号:黑房权证勃房字第00066637号,建筑面积1862.31平方米),申请人勃利县勃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269,406.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勃利县森某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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