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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信广,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系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系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真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华(秦真山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秦真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信广及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第三人秦真山及委托代理人梁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62.7亩。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北门外道西鱼池西头水田11.5亩。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北门外鱼池30.8亩。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东边鱼池110.9亩。5、要求被告赔偿强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万元。6、要求被告给付占第三人约1亩耕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333元给原告(原告已代为赔偿)7、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原告村民,被告从1986年至今经营四甲屯北门外鱼池面积30.9亩,此鱼池于2015年10月份已被被告改建成耕地。被告从1985年至今经营四甲屯北门外鱼池面积110.8亩;被告从1999年至今经营四甲屯河边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面积62.7亩;被告从2004年至今经营四甲屯北门外道西鱼池西头水田面积11.5亩。被告经营上述鱼池和耕地均没有向原告缴纳过任何费用,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建立承发包关系,原告也曾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其交纳费用或返还土地,被告均不同意。被告无偿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引起原告村民的极大不满,现有90多户村民联合多年到县、市、省、北京上访,引起了政府信访部门的重视,经勃利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合会议办公室调查确定了村民反映被告数年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的事实,并做出“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侵占苗圃地和杨树地62.7亩,村北门外道西鱼池水田11.5亩(共计74.2亩)及收回被告现经营的鱼池的处理意见,同时做出原告收回土地和鱼池后,竞价对外发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经营的处理意见。”被告强占原告集体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6万元,参照对外发包价格计算明细如下:被告经营30.9亩鱼池29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万元,被告经营的110.8亩鱼池30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8万元;被告经营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面积62.7亩16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万元;被告经营11.5亩水田12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万元。被告经营的四甲屯河边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面积62.7亩侵占了相邻地经营者第三人的耕地约1亩,给第三人造成一年的经营损失,原告代为赔偿1333元给第三人,故被告应将此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承发包关系,被告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强行无偿耕种土地、经营鱼池,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勃利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集体利益不受损失。
被告石某某辩称:1987年1月4日勃利原镇郊乡四甲村委员会与石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当时承包期是长期,石某某每年向村里缴纳150元,1987年7月21日,勃利原镇郊乡四甲村委员会与石某某鉴定荒地承包合同书,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耕地,村里把4晌7亩承包给石某某的合同期为长期不变。1988年12月8日被告在勃利办理了水资源开发使用许可证。1989年1月17日被告石某某向村里交清了桥北鱼池的承包款,一次交付15000元,村里承诺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并加盖公章。1989年1月24日,被告向城西村一次性交付桥东鱼池的承包款48000元,加盖村里的公章。和经手人宫新春的签名。2002年12月1日被告石某某向勃利县政府办理了008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9年1月24日、1989年1月1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行为双方表示一次性向城西村交付63000元。双方均具有法律行为,石某某对土地承包权已经实际履行。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真山辩称:2014年4月25日城西村委会跟秦延龙签订7.7亩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签完合同我没种上地,被被告强种。要求:一、被答辩人没有代为被告赔偿答辩人1333.00元。二、被告侵占答辩人耕地不是1亩,而是7.7亩,答辩人有承包合同可做证。三、1、被告应承担强占答辩人7.7亩承包地三年承包费16170.00元(7.7亩×3年×7000垧)。2、从2014年-2018年,承包费1617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计:20170.00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关于勃利镇四甲屯抢种机动地引发纠纷及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2、本案争议地名称及位置图。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在会计处)证明1、该证据是由县公安局、农经总站、勃利镇政府等部门成立的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经过全面调查,对勃利四甲屯(村)村民反映被告数年侵占集体土地等问题做出的调查报告,查实了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该报告并要求由勃利镇政府组织落实,如有异议,再按司法程序办。2、该证据证实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调查核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数量及位置是:(1、)村东河南鱼池东侧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62.7亩。(2)、北门外道西鱼池西头水田11.5亩。(3)、村北门外鱼池30.9亩。(4)村东边鱼池110.8亩。3、对石某某占地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苗圃地和杨树地62.7亩、村北门外道西鱼池水田11.5亩,共计74.2亩无条件收回。石某某现在经营的鱼池,由村集体收回。土地和鱼池收回后,村委会竞价对外发包,在同等条件下石某某可以优先经营。4、村集体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依法定程序收回被告侵占的村集体土地及鱼池。5.该证据证实被告提交法庭的前四份证据如果客观存在,在联合调查组调查时,就应该证明观点,而当庭举出,与证据上体现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被告称我们办理了有关部门的手续,原告所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证据二、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做出的关于对四甲农户秦延龙被抢种抢收土地赔偿等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侵占第三人的0、77公顷(小亩11.5亩)承包地在原告集体土地62.7亩之内,该地系村河边机动、苗圃地和杨树地,具体地点在村××××东鱼池东侧。被告称做为信访部门无权替代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证据三、勃利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产量、效益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按此报告“地块三”评估结果可知,被告侵占的62.7亩地其中的0.77公顷在2014年一年纯收益为1.113万元,那么62.7亩在2014年纯收益为6.068万元。原告的第5项诉请其赔偿57.6万元不高。被告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既然是鉴定应该有委托单位,有委托手续,该产量效益评估报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依据,鉴定不充分,没有国家规定的土地的数据支持。
证据四、1.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村民鞠天伟就东门外树地0.77垧土的承包合同.2.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石某某北门外道东0.5垧地承包合同。3.1996年3月28日至2000年终止原告与李振沛就东门外杨树地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1、就本案争议地,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一直对外公开发包,被告关于1987年与村里就争议地签订承包合同由其耕种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从1987年被告就承包该土地,村里对外发包,被告为何不提异议,且参与土地的流转。此组证据可以证实提交法庭的前四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石某某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耕种东门外杨树地0.77垧系用其承包的北门外道东0.5垧承包地与鞠天伟承包的东门外0.77垧承包地换来的,之后被其一直抢种。3、鉴定2010年东门外杨树地0.77垧承包费为1500元,则62.7亩地(4.18公顷)承包费应为6270元。被告称,李振沛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鞠天伟是0.77晌也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关于2011年石某某与村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属于北门外,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
证据五、1、1986年原告村委会帐本首页。帐本上的公章是1986年使用的公章。该公章明显的与被告提交法庭的公章不同,关于不同之处与对被告四份证据的质证观点是一致的请求法庭核对。2、被告称,账本上的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公章是否只有这一个,需要调取公安局治安科印模存根,被告才能知道公章的真伪,就账本无法证明四甲村是唯一的公章。
证据六、1、2006年宫兴春亲笔签名的证明材料(复印件)。2、2009年由宫兴春亲笔签名的协议证明书。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上均有当时村委会书记宫兴春的亲笔签字,与被告提交法庭的收条及合同上的宫兴春的签名明显不同,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协议上可以看出来证明人宫兴春和上面的签字不一致。
证据七、二审的庭审笔录和两份鉴定样本。证明:1、当年四甲村村书记是宫兴春、村长是康某、会计是许某。2、证明当年四甲村只有一枚公章。3、证明1989年四甲村的账上没有收到石某某的63000元。4、在二审庭审中被告石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1988年农业税增收清册上的公章是四甲村的公章。5、证人康某、许某证实原告提交的1989年1月20日支部党员扩大会记录宫兴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二审庭审中被告说记录是康某记录的,但二审中康某已经证明这个记录是宫兴春本人记录并签字的。被告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当时村里会计、村长职务是对的,当时村里只有一枚公章,送检时候的公章是财务章,是否是一枚公章我们不确定。2、没有收到费用那么下账问题是村委会的事,你们记账我们没有权利监督你们。3、二审庭审笔录中认定公章,我们不敢肯定到底是不是一枚。4、1989年1月20日支部党员扩大会记录宫兴春的签名,可能是康某也有可能是会计许某签的。
证据八、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收条上的公章不是四甲村的财务公章。收条系被告伪造。如果有疑问可以查询鉴定记录。被告对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这个结论和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是相反的,因为在鉴定书上已经说明了其中送检是两份,收条都盖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这份送检的章不相符,送检的是财务章,送检的样本不是一枚公章。我们认可这份结论。对于伪造必须由有关部门鉴定,但是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说法。
被告向法庭举证
证据一、1998年10月23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2002年4月6日土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章不只一个公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0年之后村里换村长就换公章了,1987到1989年之间就没换过公章。
证据二、1987年1月4日石某某与勃利镇四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石某某与前勃利镇郊四甲村签订的合同书,主要是把村里的6晌土地承包给石某某用于养鱼、种水稻。其中有二块鱼池,一块是大桥北,另一个是村东头鱼池。其中大桥北和村东头的鱼池承包给了石某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三、1987年7月21日石某某与勃利四甲村村民宫兴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四甲村村民委员会将一块4晌7亩地承包给了石某某,由于村里没有钱经营,主要为了保护水土不流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四、1989年1月17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石某某向勃利镇郊乡四甲村缴纳了承包桥北鱼池款15000.00元。收到人是勃利镇郊乡四甲村村民委员会,经手人是宫兴春。1989年1月24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石某某一次性缴纳了48000.00元承包村东头鱼池。收款人是勃利镇郊乡四甲村村民委员会。经手人是宫兴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五、200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石某某作为水域和滩涂的承包方,发包方是勃利镇四甲村,使用滩涂的总面积是4.6公顷。上面有编号为008号的绘制图是经勃利县人民政府通过的合法养殖。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以上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某某及第三人秦真山均系原告勃利镇城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月4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勃利镇郊乡四甲村,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四甲村将位于桥北自然泡子6垧(以十五亩为一垧计算)发包给石某某。合同约定乙方石某某每年向村交提留款150元。推土费、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等权利、义务。1987年7月21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勃利镇郊乡四甲村签定了“荒地承包合同”四甲村将荒地4垧7亩承包给石某某耕种和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但乙方石某某不得让上边土地在受水灾,保证河流畅通,如果管理不好,由乙方负责,水沟以东为准,但村里无钱治理,所以此荒地承包给乙方处理,但一切费用都乙方负责等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被告石某某负责管理,耕种至今。1987年1月17日和1989年1月24日被告石某某曾分别向村委会交15000.00元和48000.00元,承包费。被告石某某于1990年5月30日办理了养殖渔业许可证,2002年12月1日又办理了水城滩涂养殖使用证。2014年4月25日原告勃利镇城西村与第三人之子秦延龙签定了“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将城西村四甲屯机动承包给秦延龙(转包给母亲梁桂华)承包三年,即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现原告以被告所经营的鱼池和耕地均没有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也未与原告签定过承包合同,没有建立承包关系,被告强占土地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给第三人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机动地,赔偿损失2万余元。
本案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2018)文司鉴定第4号鉴定意见:“送检材料1989年1月17日、1989年1月24日“收条”上盖印章与送检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于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条等宫兴春的个人签名是否一致,因原、被告双方在鉴定机构,对样本不认可,拒绝签名及缴费,故对个人书写无法进行鉴定(见鉴定机构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诉讼期间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只能证明两份合同系两枚公章,不能证明其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疑似被告举证的荒地承包合同真伪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常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秦真山的主张与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第三人的请求属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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