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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石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信广,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真山,男,1965年8月4日陈述,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勃利县。

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机动地、苗圃、杨树地62.7亩。三、认定鱼池承包合同及收条是伪告造的;如合同真实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三处鱼池及附近田地。四、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包费损失571333.0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是属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987年1月4日答辩人与原勃利县镇郊乡四甲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四甲村将位于桥北自然泡子6垧(以十五亩为一垧)发包给答辩人,合同约定,乙方石某某每年向村交纳提留款150元,推土费,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等权利义务。1987年7月21日答辩人与原勃利县镇郊乡四甲村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四甲村将荒地4上7亩承包给答辩人耕种和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但乙方石某某不得让上边土地再受水灾,保证河流畅通,如果管理不好,由乙方负责,水沟以东为准,但村里无钱治理,所以将荒地承包给乙方处理,但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负责管理,耕种至今。1987年1月17日和1989年1月24日答辩人曾分别向村委会交15000.00元和48000.00元承包费。答辩人依据上述合同书于1990年5月30日办理了养殖渔业许可证,2002年12月1日又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更多后果。在法院重审期间,被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提供1989年1月17日、1989年1月24日收银条上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军二一一(2018)文司鉴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1989年1月17日、1989年1月24日“收条”上盖印印章与送检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也就是说,系行政与财务章两种不同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对答辩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诉讼期间对该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了鉴定,只能证明两份承包合同系两枚公章,不能证明其被答辩人提出事实主张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举证的承包合同真伪无有效证据佐证,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第三人秦真山的主张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第三人的请求属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秦真山辩称:我从村里承包的7.7亩机动地被石某某强行耕种了,也没给我钱,这个地现在划为石某某的合同之内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机动地、苗圃地和杨树地62.7亩;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北门外道西鱼池西头水田11.5亩;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北门外鱼池30.8亩;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设四甲屯(村)东边鱼池110.9亩;5、要求被告赔偿强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万元;6、要求被告给付占第三人约一亩耕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333.00元给原告(原告已代为赔偿);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秦真山均系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四甲屯的村民。被告石某某自1987年开始经营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侵占集体土地62.7亩、鱼池三处,均未交纳费用,亦未签订合同,应赔偿经济损失57.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某某提供了其与原勃利县镇郊乡四甲村(合乡并镇后并入勃利镇城西村)签订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合同书及交纳费用的收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并口头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原告主张其已代为赔偿被告应给付占第三人秦真山7.7亩耕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333.00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款系庭前第三人夫妻同意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给予的一次性赔偿,确实没有领取的原因是第三人不领;第三人称此款给的不合理,故其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申请了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关于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秦真山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审第三人秦真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信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和一审第三人秦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诉争地块应归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不交承包费耕种多年,要求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交费收条证明该土地是与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已交费,自1987年经营耕种至今。上诉人提出该合同和收条真伪性的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嗣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后果责任。本案第三人秦真山不是实际承包7.7亩土地的承包人,上诉人将该地发包给秦真山的儿子秦延龙,秦延龙又转包给其母梁桂华,秦真山与梁桂华虽是夫妻关系,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秦真山的诉求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将其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应具备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勃利县勃利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俐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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