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
王伟
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树凤
张永纯
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系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凤,男,汉族,系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纯,男,汉族,系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2)勃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高新,被上诉人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凤、张永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从1995年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2月17日被告增资扩股,由北京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原股东刘伟、单世锦将所持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由北京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管理、经营。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对2002年至2010年5月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形成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从2002年到2010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82158.53元。2011年3月30日北京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现股东赵立贤,现被告由股东赵立贤管理和经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出双方应重新对账,按重新对账确定的数额给付。在诉讼中被告仍坚持与原告对账或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应就买卖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及其已履行提供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又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有交叉,双方业务往来不真实,存在重复挂账、虚开发票入账等情况。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导致双方无法对账或对双方来往的账目进行审计,且两公司在人员配置等方面存在关联性,故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2.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应就买卖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及其已履行提供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勃利三江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又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有交叉,双方业务往来不真实,存在重复挂账、虚开发票入账等情况。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导致双方无法对账或对双方来往的账目进行审计,且两公司在人员配置等方面存在关联性,故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2.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凯利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青涛
审判员:钟立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