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大四站镇。
法定代表人:李厚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爽,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男,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养护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公路局通河养路段(以下简称通河养路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9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民申3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众合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杜丽萍和被申请人通河养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王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163号判决第二项;2、维持(2012)勃民商初字第91号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赔偿612,936.8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和证据证明。2012年6月7日晚勃利县遭遇一场大雨,因位于大四站镇入口西侧的路边沟堵塞,使上游的大水无法通过该涵管向下游排除,导致申请人位于公路上方的食用菌大棚及车间等被水淹没,造成申请人的财产严重损失。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163号判决中认定的“依勃公路K88处跨公路东西走向的过路涵管东侧整个区域,在2009年已被土填平与公路一平,该涵管过水功能2009年丧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事实是涵管东侧整个区域(大四站政府管辖)并非2009年填平,而是2014年修建的“公园”。2、判决认定“对无过水能力的依勃公路K88处跨公路东西走向涵管无养护职能……”,该认定既违反了法律依据,也违背证据规则。关于此路段的养护职能,被申请人从没有否认。法院如此认定是偏袒对方。另外,对于“无过水功能”的涵管就可以放弃养护的依据是什么?该判决中没有说明。该认定违反了《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第18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3条规定。3、被申请人在2015年工作动态(二)(四)均明确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范围,特别是在2015年工作动态(四)中着重强调了“消除安全隐患”问题。这说明,被申请人自己也不否认涵管丧失了排水功能后,仍有管理权,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的事实。4、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对当年依勃公路K88处跨公路东西走向涵管东侧被填平的事实应予知晓,对涵管已不具有排水功能亦应明知”。此认定没有证据,纯系主观臆断。5、判决认定:“该处路边(南北走向)涵管,上诉人履行了养护职能”。该认定与本案申请人主张赔偿的事实没有关联,且此南北走向涵管是水灾后,申请人自己铺设。综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黑09民终163号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通河养路段辩称,1、通河养路段不是侵权行为人及责任主体。2、申请人厂房设计、选址为公路边沟排水交汇处,属违规建设,对造成的责任应自负;3、申请人的厂房设在半地下无防水设施必然导致水灾,其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4、不可抗力自然水灾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可抗力没有责任主体5、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不可采信。
众合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通河养路段及依勃分段承担因道路涵管堵塞大雨浸泡菌类生产基地所致的损失约9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黑编(2010)214号文件,同意成立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隶属省公路局,按正处级事业单位管理。201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公路局黑路发(2010)220号文件《关于通河养路段设立林泉等四个分段的批复》,其中“四、依勃养路分段设在依兰县。负责依宝公路依兰到勃利段的养护管理工作,管养里程111.2公里,设置养护机务科、计划财务科、综合办公室,下设永顺养护中心,核定编制30人”。
2011年2月18日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勃利县工商局登记设立,租用勃利县金裕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四站镇西村800平方米的房屋,后在其院内建起厂房,与勃利县金裕食品有限公司在同一院内。2012年6月7日普降大雨,根据勃利县气象局气象凭证记录当天降雨的实况,“6月7日17时-6月8日18时降水量28.1毫米”“6月7日19时-6月7日20时降水量16.0毫米”“6月18日14时50分-6月18日16时降水量19.8毫米”。致使原告厂区被淹。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关于水灾形成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为“1、308公路涵管排水不畅通是造成水灾的主要原因,对生物菌厂受淹事件存在因果关系,2、2012年6月7日第一场雨的降雨强度超过6月18日第二场雨的降水强度8.3毫米,超出近40%,是导致水灾发生的另一个原因。3、生物菌厂防水和排水设施不健全也是导致水灾的一个原因”。
在原告财产损失的计算上,被淹的生物调节剂产品46吨的损失价值,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淹物(生物调节剂)的价值为570.600.00元。
关于食用菌损失物产量产值方面的损失,经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因无论是田间的地袋木耳还是室内菌袋,据原告自诉及录相查看,都有被水冲走的部分,所以对整体生产数量不能确定,经协商,生产数量和面积由原、被告自行确定,不在此份鉴定范围内。现只针对所涉食用菌损失的产量产值情况评估如下:1、大袋平菇的产量产值,每袋平均产量1.75公斤,每袋平均产值1.75公斤×4.5元/公斤=7.9元,自然染菌率25%,损失80%,2、小袋平菇的产量产值:每袋平均产量0.85公斤,每袋平均产值0.85公斤×4.5元/公斤=3.8元,自然染菌率25%,损失80%。3、地袋木耳的产量产值,平均亩产量350公斤×70元/公斤=24500.00元。4、正在养菌的地袋木耳,按每亩可摆放正常发好菌的菌袋1万袋标准,折算亩产量产值;养菌室自然染菌率25%,过水后遭受损失80%。5、被大水冲走部分损失100%。注1、一亩=667平方米,2、以上价格部分仅供参考,3、自然染菌率指生产过程中田间正常感染杂菌的比例,总产值的计算应扣除自然染菌率”。
关于损失的数量,经证人李刚、徐金生、徐金良及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证实,第一个大棚里有大袋平菇15000袋,第二个大棚大袋平菇4000袋,小袋平菇4000袋,木耳7000袋,地袋木耳3000袋,被水冲走后的现场尚存小袋平菇和木耳菌袋8000余袋,大袋平菇2000袋。第三个棚里也有15000袋大袋平菇,锯沫全没有了。综合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原告三个大棚温室的损失(产值)为194774.00元。其中第一栋大棚温室有大袋平菇15000袋,产值为71100.00元(7.9元×15000袋×80%-25%自然染菌率23700.00元)。第二栋大棚温室有大袋平菇4000袋,产值为18960.00元(7.9元×4000袋×80%-25%自然染菌率6320.00元),小袋平菇4000袋,产值为9114.00元(3.8元×4000袋×80%-25%自然染菌率3046元),木耳损失7000袋,每1000袋产木耳70斤,每斤35.00元,产值为17150.00元(35元/斤×490斤),地袋木耳3000袋,产值7350.00元(35元/斤×210斤)]。第三个大棚温室有大袋平菇15000袋,产值71100.00元。原告地袋木耳损失30000袋,每亩能摆放10000袋,约3亩,其损失价值73500元(24500元/亩×3)。其它损失锯末子、麦麸子、黄豆粉等367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30502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756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区域水灾形成原因的分析,符合客观实际,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是依据天气记录、地形地貌的勘查等一系列调查的结果,经过分析论证得出的,具有可信性,根据鉴定意见,水灾形成的原因有三,一是公路涵管排水不畅是造成水灾的主要原因,与受淹事件有因果关系,二是降水量大是导致水灾的另一个原因,三是原告防水和排水设施不健全也是导致水灾的一个原因,根据水灾形成原因的分析,原告损失的形成原因也就一目了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两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的相关要求养护该路段,未尽到养护职责,造成公路涵管排水不畅构成水灾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根据司法鉴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875624.00元,为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936.80元(875624.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依勃分段与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连带赔偿原告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129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实际支出费(鉴定费25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500.00元)27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9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2016)黑09民终1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变更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赔偿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1293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9.00元由勃利县众合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78.70元、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承担6950.30元;鉴定费25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500.00元由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9.00元由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审判员 张鹏飞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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