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勃利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芝、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呼兰锅炉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HW10.5-1.25/115/70-AII锅炉一台及辅机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11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9月经七台河市锅炉检验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先后付款720800.00元,尚有397200.0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2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勃利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总价款属实,但是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分4次分别给付原告货款335400.00元、335400.00元、109475.00元和1500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930275.00元,尚欠货款187725.00元。设备在实际投入使用过程当中,锅炉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多次停炉,给用户造成了损害,被告实际理赔给用户十多万元,炉排坏了以后,我们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对外承揽,产生了加工费260000.00元,我们要求原告承担。庭审后,被告提出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原审被告勃利热力公司反诉称,2011年6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15吨热水锅炉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SHW10.5-1.25/115/70-AII锅炉一台及辅机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1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分4次支付给被反诉人货款930290.00元。2011年11月末被反诉人制造的15吨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锅炉陆续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炉排大架子严重变形、锅炉内后拱脱落、炉排减速机需要修理等。反诉人组织工人修理更换炉排产生工资1820.00元,修理减速机工资3250.00元。2011年-2012年取暖期内因为锅炉质量问题造成8次停炉维修,因多次停炉维修后温度不达标,供热用户投诉到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局。经核对补偿供热用户34户热力费93032.73元。2013年7月被反诉人到反诉人供热一站拆除锅炉排片2670片。被反诉人始终未更换新锅炉排片,反诉人为了保证取暖期供热,不得已与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更换新锅炉排片,总价款260000.00元,有加工承揽合同为证。2012年-2013年取暖期内因为锅炉质量问题造成温度不达标,供热用户投诉到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局。经核对补偿供热用户64户热力费37736.5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补偿给供热用户热力费138819.25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修理炉排工资费5070.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承揽加工费26000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呼兰锅炉公司辩称,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也就是质保期内,致使供热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很多,并不是由于该锅炉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针对该锅炉产生质量问题的通知。在质保期外对于该锅炉反诉被告方没有维修义务,对于反诉原告所称的向其他企业发生对外承揽属于反诉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呼兰锅炉公司与勃利热力公司签订《15吨热水锅炉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勃利热力公司向呼兰锅炉公司购买SHW10.5-1.25/115/70-AII锅炉一台及辅机附件,合同总价款为1118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违约责任。2011年11月,经七台河市锅炉检验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勃利热力公司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2013年4月给付货款335400.00元、3354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付货款720800.00元,尚有3972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呼兰锅炉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勃利热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972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款日0.2%承担违约责任。勃利热力公司辩称,除呼兰锅炉公司所述已给付720800.00元外,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9月17日付货款109475.00元和150000.00元。后勃利热力公司又表示2012年8月17日给付109475.00元是安装费而非货款,2013年9月17日给付的150000.00元确实没有通过呼兰锅炉公司而转账给第三方,最终确认呼兰锅炉公司所述的已给付货款数额。庭审后,勃利热力公司提出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勃利热力公司反诉称,因呼兰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炉排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共计392399.00元,要求由呼兰锅炉公司予以赔偿。呼兰锅炉公司针对勃利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予以否认。勃利热力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向呼兰锅炉公司提出维修的任何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5吨热水锅炉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335400.00元、335400.00元以及50000.00元,共计给付金额为720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9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锅炉款的证据,但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酌减,而请求调整违约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并且违约金的给付应当依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考量。由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没有对剩余货款进行催要的证明,在2013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货款时,原告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应以最后一次给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酌减为自2013年5月起以未支付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补偿供热用户热力费127329.00元、修理炉排工资费5070.00元、承揽加工费260000.00元,共计39239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锅炉及辅机附件在质保期也就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锅炉有质量问题以及所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200.00元、违约金5699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到2015年9月1日止,397200.00元×6.15%/12×28个月),合计45419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8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总价是11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五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货款共计980275.00元。第一,被上诉人生产的15吨热水锅炉投入到上诉人的供热一站使用,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质保期内,锅炉多次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供热一站停产维修记录证据。第二,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的供热一站拆除锅炉排片2670片,该行为应视为质保期的延长。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被上诉人拆除锅炉排片2670片的停产维修记录证据。第三,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拆除锅炉排片2670片,对炉排进行大修,并承诺给予更换新的炉排片,直到9月22日仍未予更换。上诉人遂于2013年9月23日去函给被上诉人,催促其及时发运新炉排片。此采暖季炉排故障不断,造成多次停机或停炉,为了保证供热,在熬过此采暖季后,上诉人不得已于2014年8月与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更换锅炉排片,总价款260000.00元。此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保修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上诉人就锅炉质量问题发给被上诉人函件、上诉人与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四,被上诉人生产的15吨热水锅炉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8次停锅炉维护,因多次停炉维护后温度不达标,供热用户投诉到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局,上诉人陆续补偿154户供热用户138819.2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补偿154户供热用户协议书证据。第五,被上诉人生产的15吨热水锅炉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产生修理炉排工资费50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给勃利县三友渤力锅炉厂(以下简称勃利三友锅炉厂)人民币150000.00元,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勃利三友锅炉厂是代被上诉人进行安装的,我们用150000.00元的房子为被上诉人给勃利三友锅炉厂抵付价款,就相当于向被上诉人顶账。另外,双方当事人有磨账协议,用75.5吨焦炭抵设备款项109475.00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勃利三友锅炉厂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由勃利三友锅炉厂为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第一供热站施工安装15吨锅炉。之后,锅炉在本年度冬季投入使用过程中,锅炉及辅机附件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就该质量问题未予彻底解决。为维持正常供热,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与案外人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炉排《承揽加工合同》,重新购置炉排,更换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该《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价款260000.00元,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已支付给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247000.00元。
除上述二审查明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的锅炉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主张的因锅炉质量问题导致的补偿给供热用户的热力费、修理炉排工资费、承揽加工费;3.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货款数额,是否存在通过勃利三友锅炉厂以房抵账15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109475.00元抵账协议的事实。
基于二审庭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的锅炉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本案二审过程中,勃利三友锅炉厂隋某某和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的总工程师刘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2011年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在安装完之后,当年冬季采暖期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派人来维修过。故本院依法确认呼兰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及辅机附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第二,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主张的因锅炉质量问题导致的补偿给供热用户的热力费、修理炉排工资费、承揽加工费。第一,关于补偿供热用户热力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该项费用支出的事实。其次,假使该项费用支出属实,则系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修理炉排工资费的问题。本案争议的锅炉及辅机附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负有质保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尽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上诉人因维修锅炉而支出的工资费用,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费用损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承揽加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尽质保义务,导致锅炉不能维持正常供暖,因此,上诉人为更换该质量问题锅炉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为此与瓦房店市永宁机械厂签订炉排《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价款260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承担。另,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各方主张的违约损失均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勃利热力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货款数额,是否存在通过勃利三友锅炉厂以房抵账15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109475.00元抵账协议的事实。第一,勃利三友锅炉厂隋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其陈述150000.00元的房子顶账的事实未成立,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账15000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存在109475.00元抵账协议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确认该笔款项是安装费而非货款,且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应支付的安装费中将该笔款项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109475.00元系抵货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97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600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13.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8.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86.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0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0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亿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燮文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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