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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人民医院与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人民医院,住所黑龙江省勃利县友谊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921414348752A。
法定代表人:白海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3293016。
法定代表人:韩春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勃利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359,780.76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回给被告的设备款2,242,8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患者补助款89,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5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基于合作协议,被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2号),原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1号),被告、原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及回购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3号)及系列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与原告参与分配的项目收入25%用于归还融资设备租金,租金支付共分12期,每期设备租金605,687.28元,参与分配的项目收入不足以完成还款计划,则由被告担保并按照还款计划垫付不足部分。截止2017年11月24日(第9期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垫付资金,产生逾期支付资金后果,导致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15民初16021号民事判决书。另外,2016年11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终止视光视康项目,原告安装使用设备价值为4,202,000.00元,被告收回价值2,242,850.00元的设备。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垫付租金的约定,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导致剩余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后果,完全是因为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被告将租赁设备收回,亦应当支付返还设备的价款。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提供项目运营支持,协助原告参与眼科专病病源建设市场推广,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进医疗设备,项目收入的25%用于归还设备融资租赁本、息,项目收入25%不足以完成归还设备融资租赁本息时,由被告担保,并按照还款计划垫付不足部分,合作期限五年,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垫付融资租金款,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属于被告违约;证据二、2015年8月17日原告、被告、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2号),证实基于原告、被告的合作协议,确定合作项目的医疗设备,由入住公司购买后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系销售方、融资公司系买受人、原告系使用人;证据三、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1号),证实融资租金7,268,247.36元,分12期支付,每期605,687.28元,融资设备金额6,446,850.00元,被告收回了价值2,242,850.00元的设备,实际租金是4,202,000.00元,如不是被告违约,原告已将融资租金全部付清,不存在与融资公司之间的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融资租赁的设备以本协议确定的具体设备为准,并列出租赁设备清单,实际的租赁物价值4,202,000.00元,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有与《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协议》、《保证及回购协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协议的条款执行,本协议与上述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由此,租赁物超出部分2,242,850.00元是属于原告返给被告的设备,此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五,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终止了视光视康项目,原告融资设备额为6,446,850.00元,其中视光视康设备金额1,173,850.00元、眼病设备解膜地形图140,000.00元、眼科A\B超UBM显微镜538,000.00元、视觉电生理检测仪391,000.00元,共计2,242,850.00元的设备已被被告收回,余下融资设备金额4,202,000.00元,按照付给融资公司的款项记载,已付融资租金4,845,498.00元,所以退给被告的设备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六,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赵丽梅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末终止一切运营项目,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应当由被告支付给89名患者的补助款,由原告为其垫付,此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0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设备融资租赁款,导致违约,融资公司因违约将原告和本案被告起诉,判决原告除给付余期全部租金外,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利息,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八、执行和解协议及2019年2月22日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证实为减少损失,原告和融资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融资租赁剩余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共计359,780.00元,该损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运营方,原告作为基地医院进行项目合作,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进医疗设备,项目收入的25%用于归还设备融资租赁本、息,项目收入25%不足以完成归还设备融资租赁本息时,由被告担保,并按照还款计划垫付不足部分,合作期限五年”。2015年8月17日原告(承租人)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1号),并附租赁物清单、租赁物签收证明、租金支付表等,约定:融资租金7,268,247.36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期数12期,支付方式季付,每期租金605,687.28元,租赁物总价值6,446,850.00元,融资金额6,446,850.00元,期末留购价格100.00元,租赁首付租金0.00元,租赁保证金644685.00元,租赁管理费309,448.80元。同日,原告、被告、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编号YZRZZL-2015第58-02号),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融资租赁的设备以本协议确定的具体设备为准,并列出租赁设备清单,实际的租赁物价值4,202,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了视光视康项目,其中视光视康设备金额1,173,850.00元、眼病设备解膜地形图140,000.00元、眼科A\B超UBM显微镜538,000.00元、视觉电生理检测仪391,000.00元,共计2,242,850.00元,上述设备已被被告收回。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赵丽梅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21日共有89名患者的补助款89,000.00元,因被告无法支付,由原告垫付,待双方结算其他款项时一并冲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02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勃利县人民医院支付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561.28元、全部未付租金1,817,061.87元及逾期利息324219.48元,合计金额2176842.63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给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化眼科区域协同医疗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与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被告、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依法向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176842.63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59,780.7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承租方依约向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因原告与被告就视光视康项目终止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接收了在原告处的设备,该设备价值2,242,850.00元,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是销售商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只享有本协议规定的使用权。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并不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虽然原告与被告自行就视光视康项目终止事宜达成协议,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垫付租赁款项,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未付租金,被告应将该设备款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支付返回给被告设备款,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患者补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勃利县人民医院设备款2,242,850.00元、违约损失款359,780.76元、患者补助款89,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691,63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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