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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对原告袋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国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沪0120民初10417号民事调解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调解书第一页第四行、第二页第十三行中“上海袋王机械”均补正为“袋王机械”。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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