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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docx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红,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石料山344-2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507192224。
委托代理人:王国贤,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办事处胡家湾村338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刘元红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元红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只能看出不论是单位要职工离开、还是职工自行离开单位,用人单位必须出具离职证明,否则,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根本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岛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且申请人并未指出原一、二审判决哪些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其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本案中,申请人擅自离职,被申请人也未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申请人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美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款、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诺支付的时间,因此,其自行离开美岛公司的时间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于2008年4月自行离开美岛公司,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元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元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代理审判员  余 喆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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