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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互为被告):潘正群,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四区五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春,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互为原告):海南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48号新达小区公寓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潮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星,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潘正群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潘正群与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潘正群与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900元,固定加班工资200元。2013年7月1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050元元月。2014年7月1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150元月。2015年7月1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270元月。2016年7月1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430元月。根据世纪物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2016年5月至12月,潘正群每月基本工资143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潘正群每月基本工资127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按143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否存在错误;3.世纪物业公司应否向潘正群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高温津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潘正群至今仍在世纪物业公司处上班仅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存在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将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确认至判决作出之时,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11月之后仍然持续属于事实状态,并非潘正群的仲裁请求或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因此,2017年11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潘正群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并未排除潘正群根据新事实另行主张的权利,故潘正群请求撤销一审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内容,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143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潘正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首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而潘正群每月的实发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故潘正群主张应按2016年每月平均应发工资或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劳动合同以及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潘正群自2016年5月开始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430元月,之前领取的基本工资有1270元月、1150元月、1050元月等不同标准,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30元月为标准计算潘正群历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正群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后在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加班,而世纪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该公司保安实行轮休制度,潘正群仅在个别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潘正群主张其在所有法定节假日都加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资表记载世纪物业公司向潘正群支付的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的月份超出了一般月份,应认定世纪物业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已经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潘正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加班,其请求世纪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6年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潘正群主张高温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在的工作场所达到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而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潘正群的工作场所已配置了制冷设备。因此,潘正群主张世纪物业公司支付高温津贴,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正群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潘正群最终仍然与世纪物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潘正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选择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因此,潘正群主张世纪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正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姿玲
审判员 谭晓梅
审判员 陈杰林

书记员: 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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