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大歆(系励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顾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励某与被告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9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大歆和被告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份工资差额3,5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1985年7月至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2013年间,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计划与当时的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并,2016年11月起上述两公司的行政部门及财务部门合并在一处办公,而计划财务部的办公地点位于本市雪野路XXX号XXX室,其也因此被安排至该地计划财务部上班;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当月工资,并向其出具工资单,自2016年4月起按月向其支付以“其他加”为名目的工资,每月支付金额为2,167元,2017年1月起“其他加”为名目的工资金额被调整为每月3,500元。2019年4月底,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其被调整至位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的项目部工作,并在支付2019年5月工资时无故扣除了3,500元,其对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变更工作地点的做法不予接受,故继续在原址上班,直至2019年7月22日被取消门禁卡无法进入办公室,此后其每天只能待在工作地原址的一楼大厅。其认为,2016年11月其并非被借调至当时的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以“其他加”名目发放的钱款属于工资报酬性质,亦非基于借调而额外发放的钱款,因此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没有理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5月以“其他加”名目发放的3,500元,即申请了劳动仲裁,但相关诉请未获支持,致讼。
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接受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为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合并之说;2016年10月间,其将励某借调至当时的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励某的工作地点自2016年11月28日起,由原来的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调整至本市雪野路XXX号,其自2017年1月起每月以“其他加”名目向其发放了借用津贴3,500元,因此该款仅在借调期间发放。2019年春节后,励某在双向选择中考核不合格,于2019年4月被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其处,至此借用关系结束,其通知励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位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的项目部继续从事财务工作,并在向励某发放2019年5月工资时扣除了借用津贴3,500元,而励某拒不服从其安排,至今仍未按要求向其付出劳动。
本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经核准更为现名,股东及出资人为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注:该司原名为上海房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经核准更为现名】。
2013年7月,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发放交通卡,并在交通卡上刊登了与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合并的信息及企业简介,企业简介的主要内容是:“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成立于1980年2月,是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专业从事部分外国驻沪总领事馆舍和宫邸经营管理的全资子公司……”
1985年7月,励某至原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0日,励某与原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励某提出的申请,经原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研究同意,经双方协商自2003年1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司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励某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励某的平均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励某的工龄为18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16.54元,合计经济补偿金为57,897.72元;2003年1月21日,原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向励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励某予以签收。此后,励某继续在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仍为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
本市雪野路XXX号14楼至15楼为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其中计划财务部设于15楼1507室,励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被安排至该室从事财务工作。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于每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励某发放当月全月工资,自2016年4月起在按月发放励某工资时,以“其他加”为名目向励某发放了钱款,即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金额均为2,167元,2016年12月起按月以“其他加”名目向励某发放了3,500元,直至2019年4月止;2019年5月,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在向励某发放工资时未支付“其他加”为名目的钱款。
另查,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向当时的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公司发出了书面的《人员借调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工作需要,现借调你单位励某同志来我司参与财务工作,借用时间自2016年11月起。该员工借用期间,薪酬福利待遇由你单位发放,日常管理及考核工作,由我单位实施并反馈给你单位”。2019年4月,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退回借用人员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研究,不再借用你单位励某同志,自5月1日起,该同志回你单位工作”。
双方确认的《2018年度岗位绩效考核表》记载了下列内容:“本人年度工作小结”及“不足及改进计划”一栏内容由励某书写,“自我评定当年度目标等第”为合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考核意见”一栏由案外人刘某书写,给予励某考核评定结果为不合格,该考核结果于2019年2月25日反馈给了励某。
2019年4月底,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励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位于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的办公地工作,然励某未按要求至该地工作。此后,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向励某邮寄了《员工到岗通知函》,其中载明“请于2019年7月1日(周一)9:00,至本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XXX号)向现场负责人李某某报到,并根据现场负责人要求,做好本公司财务相关工作”,励某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该函,即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回复了该司,表达了其认为“不存在‘员工到岗通知函’中所述‘借调地产经营公司工作’”的意见,同时认为要求其至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项目部报到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而调岗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不接受单方面的调岗降薪,将继续至本市雪野路XXX号15楼计划财务部上班等。2019年7月20日,励某向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人事部邮寄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人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2019年7月22日,励某进出雪野路XXX号地址的门禁卡被注销。2019年7月31日,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向励某发出书面的《员工旷工警告函》,主要内容是“根据你考勤记录,2019年7月30日未有考勤记录;根据员工反馈,你也未实际前往办公场所办公: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没有收到你的病假或事假申请。你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所列的旷工情形,现公司认定你旷工壹天”等;2019年8月3日,励某收到了该信函。2019年8月4日,励某致函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及人事部,主要内容是“我于2019年7月22日、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准时在雪野路XXX号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财务部上下班,但因刷一楼大厅门禁卡失败(门禁卡被公司注销禁入)无法进入15楼财务部,因此每天上下班都通过财务部电话或发短信给财务部刘某经理报到”等。
2019年6月20日,励某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9年7月30日,仲裁委做出了对励某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励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本案审理中对于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是否存在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将励某借调至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2.2016年12月起按月以“其他加”名目发放的3,500元是否因借调而产生;3.2019年4月底,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给予励某的口头通知之内容。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为主张借调关系的成立,提供了书面的《人员借调通知》,该书面材料形成于2016年10月,尽管励某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其在申请鉴定的同时,既主张自身无法提供由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间制作的书面材料,亦不认可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任何由上海地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而鉴定能够开展的条件之一就是具备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比对材料,显然励某的陈述表示鉴定工作是无法进行的,因此本院当庭阐述了理由,对励某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既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否定本案所涉《人员借调通知》的真实性,那么该材料的真实性即可被本院确认。尽管励某提供了交通卡、录音资料,但两公司存在整合的事实与借调之间不存在矛盾,恰是由于整合才使得两公司之间产生了关联性,才有两公司将财务人员整合在一起工作的必要性,才使得借调具有客观基础条件。据此,本院采信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的陈述,认定2016年11月28日起励某基于借调而至本市雪野路XXX号上班。
2.从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所载内容来看,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起即按月以“其他加”名目向励某发放钱款,并非如该司所述自借调之后才发放争议款项;此外,2016年4月至11月按月发放的系争款项金额为2,167元,自2016年12月起金额调整为3,500元,确实不能排除由于借调而提高金额的可能性,但本院认定的是有足够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因此在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难以认定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发放的3,500元为借调补贴,缺乏依据。既然该款并非借调补贴,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发放工资时扣发此款的理由即不成立,该司理应补发此款。
3.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人事部曾于2019年4月底口头通知励某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报到、上班,励某则于庭审中称当时收到的是要求其至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项目部接受培训的口头通知,且未明确告知时间。本院审查了励某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发现励某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书写的内容是“2019年4月底被告人事部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从原计划财务部调至项目部工作”,由此可见励某所述培训与事实不符;既然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底通知励某至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上班,从常理上讲就不会不明确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该司的陈述,并据此认定:2019年4月底,该司人事部口头通知励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乌鲁木齐中路XXX号上班。此外,从励某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的函件所载内容来看,该司尽管调整了励某的工作地点,但并未变更励某的工作岗位,因此励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变岗之说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由于励某对工作地点的调整不予接受,仍然至原址上班,而相关单位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了门禁卡,致使励某即日起无法进入原址,双方由此亦产生了纠纷,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妥善处理此项纠纷,避免新的诉讼发生。
另,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一页《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协议书》、一页励某于2003年1月21日领取补偿金57,897.72元形成的《签收单》,并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励某在核对原件后认为与复印件一致,但主张记不清楚两份材料所涉事项,亦无法确定两份材料中所涉“励某”签名是否本人所写,在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时,励某又表示不配合鉴定,基于此情,本院向励某进行了释明,励某理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相关事实亦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外事用房经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励某2019年5月工资差额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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