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利哈·吉那力,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娜尔·赛力克,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深圳路**号汗马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瓦依夏·泰来提,新疆卡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利哈·吉那力、迪力娜尔·赛力克,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瓦依夏·泰来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诉称,2017年4月22日,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源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县紫金广场”佳福烘焙坊”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佳福烘焙坊”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在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护理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0366元(1013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马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源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县紫金广场”佳福烘焙坊”门前右转弯时,与沿”佳福烘焙坊”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5、6肋骨骨折。3、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2、患肢悬吊,禁持重。3、1周、2周、1个月、3个月定期拍片复查。4、如有肿痛、胸闷等不适及时来院。5、骨科随访。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中医诊断:折骨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调饮食,避风寒。2、加强上肢功能锻炼,禁患肢负重活动叁月。3、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需壹人陪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306元,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做出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护理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0366元(1018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次数和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害后果。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证实被告马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当事人即马某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470元、护理费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以上合计64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806元(6460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马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60元(800元×70%)。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672元[63806元-(10000元-8306元)-(3000元-560元)],支付被告马某垫付款2440元[3000元-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各项经济损失59672元;支付被告马某垫付款2440元。二、驳回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努拉克拜·哈斯木某承担135元,被告马某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张翠芝
书记员: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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