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桂花
居建平
陈超生
毛志宏
陈杏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孙桂花,家庭妇女。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男。一般代理。
被告:陈超生,务工。
被告:陈杏芳,务工。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宏,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7446122-6。
负责人:刘世联,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桂花与被告陈超生、陈杏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谦、人民陪审员吕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建平与被告陈杏芳及被告陈杏芳、陈超生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超生、陈杏芳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孙桂花对被告陈超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桂花户口性质为事故发生之后才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超生、陈杏芳认为其住院天数不真实;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陈超生、陈杏芳认为与车撞无关;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太多应据实结算,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期限6个月没有依据。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则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期限6个月没有依据;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桂花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孙桂花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故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并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质证,原告孙桂花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定原告孙桂花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陈超生、陈杏芳虽有异议,但该病历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虽有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且原告孙桂花未提供具体的乘车经过,故可酌情考虑300元;对原告孙桂花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陈超生、陈杏芳有异议,且原告孙桂花未提供徐元芬务工所在厂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超生驾驶鄂J×××××小轿车将原告孙桂花撞伤,被告陈超生应向原告孙桂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超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超生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桂花自负30%的责任。被告陈超生驾驶的鄂J×××××小轿车虽是被告陈杏芳出借的,但被告陈杏芳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杏芳已为其鄂J×××××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桂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生按责任负责赔偿;三、原告孙桂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1.62元(不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0856元(20840元/年×17年×20%)、护理费24530.13元(23624元/365×3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6007.75元;四、原告孙桂花受伤造成右膝关节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导致膝关节内侧及外侧半月板II度变性,法医司法鉴定人经咨询临床医生专家意见,认为后期可行手术治疗。但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故原告孙桂花现要求被告陈超生赔付后期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桂花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五、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孙桂花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1686.1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111686.13元。不足损失额4321.62元,被告陈超生赔偿3025.13元(4321.62元×70%),原告孙桂花自负1296.49元(4321.62元×30%);六、被告陈超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给原告孙桂花的医疗费,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孙桂花受伤后被告陈超生积极支付医疗费,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超生在原告孙桂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421.62元,扣除被告陈超生应赔偿的3025.13元,被告陈超生多垫付的8396.49元(11421.62元-3025.13元)应由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陈超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11686.13元,其中8396.49元支付给被告陈超生;
二、驳回原告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告陈超生负担2380元,原告孙桂花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超生驾驶鄂J×××××小轿车将原告孙桂花撞伤,被告陈超生应向原告孙桂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超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超生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桂花自负30%的责任。被告陈超生驾驶的鄂J×××××小轿车虽是被告陈杏芳出借的,但被告陈杏芳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杏芳已为其鄂J×××××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桂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生按责任负责赔偿;三、原告孙桂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1.62元(不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0856元(20840元/年×17年×20%)、护理费24530.13元(23624元/365×37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6007.75元;四、原告孙桂花受伤造成右膝关节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导致膝关节内侧及外侧半月板II度变性,法医司法鉴定人经咨询临床医生专家意见,认为后期可行手术治疗。但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故原告孙桂花现要求被告陈超生赔付后期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桂花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五、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孙桂花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1686.1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111686.13元。不足损失额4321.62元,被告陈超生赔偿3025.13元(4321.62元×70%),原告孙桂花自负1296.49元(4321.62元×30%);六、被告陈超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给原告孙桂花的医疗费,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孙桂花受伤后被告陈超生积极支付医疗费,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超生在原告孙桂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421.62元,扣除被告陈超生应赔偿的3025.13元,被告陈超生多垫付的8396.49元(11421.62元-3025.13元)应由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陈超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11686.13元,其中8396.49元支付给被告陈超生;
二、驳回原告孙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告陈超生负担2380元,原告孙桂花负担1020元。

审判长:胡志勇
审判员:肖谦
审判员:吕春芳

书记员:项裕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