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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龙与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劣龙诉被告李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劣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劣龙诉称,2012年6月7日,二被告利用杨春雨与原告熟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李某提供楼房一套作为抵押。二被告为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6月7日,我和李某为了买辆货车,两人共同向原告劣龙借了10万元钱,并且我们两个给劣龙打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7日,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所以我们两个就一直没有向劣龙还这10万元钱。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李某、杨某某向原告劣龙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劣龙打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宣化区东城墙北路甲1号18号楼2-503室的房本放于原告劣龙处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李某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答辩,借条原件一份,房本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杨某某向劣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有李某、杨某某向劣龙出具的借条、李某的房本复印件及杨某某的答辩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劣龙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瑞锋
审判员 菅子超
审判员 张姗姗

书记员: 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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