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劣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劣胜与被告施某、吴某、杨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13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2月8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劣胜、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杨凤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粮油、蔬菜、副食款6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宣化县××村经营粮油、蔬菜、副食零售,被告系张家口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人。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油、蔬菜、副食,当时约定被告提货时货款付清。但后来由于被告的违约,粮油款、蔬菜、副食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拖欠,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油、蔬菜、副食款66400元未予支付,由被告施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油、蔬菜、副食款6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施某提供粮油、副食、蔬菜,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某应按照所写欠条的内容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而施某与吴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做认定及判决。被告杨凤城是在施某承包结束后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与原告及被告施某、吴某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施某、吴某均认可杨凤城只是签订了一份合同,没有实际经营食堂,不应承担该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劣胜粮油、蔬菜、副食款6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贤 审 判 员 郝琳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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