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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加某某
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加某某与朱瑞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何某某
龙宗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
詹晓康
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
张晶

原告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加某某与朱瑞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宗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置业公司,前身为襄阳骏盛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芷,骏盛置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晓康,骏盛置业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担保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裕景担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裕景担保公司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加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6月23日,依据原告加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四被告价值18000000元的财产。
2014年8月12日,依据原告加某某的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裕景担保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存款的冻结。
20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朱瑞,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宗辉,被告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被告裕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
又因原告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4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宗辉,被告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裕景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将其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权以1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丽云。
2013年11月1日,赵丽云向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13年11月支付550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5500000元;该欠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应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赵丽云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盖章,明确表示对赵丽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付款期限届至时,赵丽云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原告加某某认为,其与赵丽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合法、有效,当赵丽云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应当履行代偿义务。
鉴于赵丽云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加某某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股权转让欠款11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4%/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1日利息1320000元,其他利息按4%/月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加某某向本院作出更正说明,起诉状中关于加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权以1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丽云的表述有误,应更正为加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权转让给赵丽云,2013年10月31日,陈忠国(赵丽云之夫)支付了7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
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加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和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按4%/月标准计算的利息2160000元(后又变更为25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4%/月标准支付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至其支付完毕之日止。
理由是:2013年10月30日,加某某转让给赵丽云的股权转让款是18000000元。
此后,陈忠国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支付给加某某8000000元、1000000元,计支付9000000元。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因被告已书
面向原告承诺在被告无力付款时,可向原告退还股权,现被告无力付款,故应向原告退还股权,原告的债权不成立。
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格,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应为11000000元,债务人陈忠国已付款9000000元,只欠原告2000000元。
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属无效条款。
被告骏盛置业公司答辩称:骏盛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提出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的异议时,上述三被告表示不提出异议、无异议。
被告裕景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骏盛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转让方加某某与受让方赵丽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2:赵丽云于2013年11月1日向加某某出具的欠到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的欠条[何某某、张某某、襄阳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陈忠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或者捺印、盖章]。
证据3:裕景担保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决议[同意裕景担保公司为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止,何某某、张良和、赵丽云在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裕景担保公司、湖北裕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分别在决议上盖章]。
证据4:陈忠国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为:关于加某某股权转让给赵丽云18000000元、何某某1400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其向加某某转款8000000元,其中,7000000元用于支付其妻子赵丽云在2013年10月30日与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至此,赵丽云欠加某某的股权款11000000元,另1000000元用于支付赵丽云、何某某二人合计所欠加某某股权款25000000元2013年11月份的利息(25000000元×4%=1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其向加某某转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赵丽云欠股权款11000000元的本金1000000元,至此,赵丽云尚欠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张某某在2013年12月3日、4日两次共计付款800000元为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5000000元×4%=1000000元),本月尚欠200000元;2014年1月开始,赵丽云、何某某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骏盛置业公司对证据2、3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裕景担保公司认为,对何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对赵丽云的签字不能确认,对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上赵丽云的签字有异议,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认可裕景担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的股东是何某某、张良和、赵丽云。
原告加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加某某解释称,其在起诉状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将其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权以1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丽云的表述有误,真实情况是股权转让款为18000000元,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已支付了7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
原告加某某后来又主张,陈忠国向其支付的8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均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赵丽云尚欠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
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支付利息时间尚未到期,陈忠国向加某某支付的8000000元、1000000元均系偿还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张某某向加某某支付的800000元,并不是用于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利息,而是用于支付加某某转让给何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本金。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为,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金额与实际不符,陈忠国在赵丽云与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付款9000000元,加某某在两案中的诉讼金额应当为23000000元(另一案的诉讼金额为14000000元),而不是25000000元;张某某支付给加某某的8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加某某2013年11月份的利息;加某某转让给赵丽云的18000000元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0000元,陈忠国已经支付9000000元,仍剩余2000000元尚未支付;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依法予以核减;骏盛置业公司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欠条中明确约定应当附上股东会决议,证明加某某也知晓骏盛置业公司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否则会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骏盛置业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景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没有赵丽云及张良和,公司对外担保表决权应当过半,而何某某所持股份远未过半,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可的事实,结合陈忠国的书
面证言、原告加某某的主张,以及在加某某与赵丽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转让18000000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于2013年10月31日向加某某付款8000000元,此后,赵丽云于2013年11月1日向加某某出具欠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的欠条,陈忠国又于2013年11月12日向加某某付款100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关于加某某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价款、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相关款项的内容予以认定,并认定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9000000元;至于证据2中关于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按月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核减,证据3中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出具的陈忠国向加某某的账号
转账的交易明细(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金额分别8000000元、1000000元)。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赵丽云向加某某承诺,关于加某某转让给其18000000元股份股权,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字的明细单(明细单的内容包括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丽云出具的欠条、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忠国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赵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加某某(转让方)与赵丽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自愿将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份转让给赵丽云;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享受转让方在公司的权利,承担转让方在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800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裕景担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裕景担保公司为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止,本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何某某、张良和、赵丽云在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裕景担保公司、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同日,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转账付款8000000元。
2013年11月1日,赵丽云向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加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支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支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
此欠款从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
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应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此欠款由欠款人赵丽云向转让人加某某提供以下保证:1、由赵丽云的配偶陈忠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2、由何某某及配偶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3、由襄阳骏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附公司股东会决议);4、由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附公司股东会决议)。
”赵丽云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何某某、张某某、陈忠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盖章。
同日,加某某在明细单[明细单的内容包括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丽云出具的欠条、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承诺关于加某某转让给其18000000元股份股权,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
)、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忠国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赵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签署“加某某2013.11.1号
”。
2013年11月12日,陈忠国向加某某转账付款1000000元。
陈忠国向加某某的上述付款共计9000000元,加某某认可该款系付赵丽云欠加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本金,至此,赵丽云尚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本金的数额为9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骏盛物流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骏盛置业公司。
自2012年9月17日起,骏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张某某出资20000000元,占20%;何东兴出资15000000元,占15%;何某某出资65000000元,占65%。
2014年5月19日,骏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林芷、杨杏芳,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林芷出资65000000元,占65%;杨杏芳出资35000000元,占35%。
自2012年4月18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为:黄建勇出资10000000元,占10%;加某某出资32000000元,占32%;何某某出资39000000元,占39%;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2%;石春生出资12000000元,占12%;史卫华出资2000000元,占2%;尚慧琳出资3000000元,占3%。
自2013年11月25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某某、赵丽云、张良和,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某某出资53000000元,占53%;赵丽云出资35000000元,占35%;张良和出资12000000元,占12%。
自2014年3月25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某某、张良和,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某某出资53000000元,占53%;张良和出资47000000元,占47%。
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加某某(转让方)与何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自愿将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何某某;等等。
2013年11月1日,何某某向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0000元。
本院认为: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支付部分款项,赵丽云向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并承诺向加某某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数额、所欠款在还款期限内和逾期后均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加某某已及时履行了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义务,但赵丽云仅支付了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加某某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违反了赵丽云在欠条中的分期付款承诺。
加某某按照欠条主张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赵丽云的书
面承诺,又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加某某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格,依据原告加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应为11000000元,债务人陈忠国已付款9000000元,只欠原告加某某2000000元,该辩称意见既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意见[上述委托代理人认为,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金额与实际不符,陈忠国在赵丽云与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付款9000000元,加某某在两案中的诉讼金额应当为23000000元(另一案的诉讼金额为14000000元),而不是25000000元,表明上述委托代理人认可加某某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价款为18000000元,扣除陈忠国的已付款9000000元,加某某在本案中诉讼金额应当为90000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因被告已书
面向原告承诺在被告无力付款时,可向原告退还股权,现被告无力付款,故应向原告退还股权,原告的债权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书
面向原告加某某作出承诺在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加某某转让给赵丽云的股权转让款时,可向原告加某某退还股权,故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实上,只是赵丽云单方面向原告加某某作出承诺,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原告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
加某某虽在内容包括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等在内的明细单上签字,但加某某并无接受该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
在此状态下,原告加某某享有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是选择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据此主张,其无力付款,应向原告加某某退还股权,原告加某某的债权不成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属无效条款,四被告辩称,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对此,本院认为:赵丽云向加金云出具欠条承诺,对所欠的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此种承诺系赵丽云在对诉争股权进行价值判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承诺,此种月息亦非违约金性质,不存在依法予以调整的基础。
此外,由于商事活动能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极大的风险,参与其中的商人均有控制自己风险的能力。
商人作为一个理性、自治理念的践行者,其必然通过契约的自治手段将交易的利润与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和分配。
赵丽云虽然在欠条中承诺较高额的月息,但与此同时换来的是交易机会与商机。
以对等原则考量,赵丽云违约时所承担较高额的月息,纯属合同自治的应有之义。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系针对担保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欠款作出的承诺,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符合赵丽云作出承诺时的预期和四被告提供担保时的预期。
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非系针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贷款作出的承诺,故不受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加某某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赵丽云拖欠9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也未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丽云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不向加某某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赵丽云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不向加某某履行债务的行为的确给加某某造成了损失,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利率4%向加某某支付利息因过分高于给加某某造成的损失而显失公平,故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对月利率4%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为赵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全部结清止。
何某某、张某某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故加某某请求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制作规范的股东会决议,但其持股20%的股东张某某、持股65%的股东何某某均明知并同意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视为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其股东会决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骏盛物流公司已更名为骏盛置业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骏盛置业公司承担。
故加某某请求骏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骏盛置业公司辩称,其为加某某提供担保未经骏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骏盛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担保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裕景担保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裕景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除赵丽云之外,至少裕景担保公司持股占53%的股东何某某、持股占2%的股东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分别签字、盖章同意提供担保,此外,后来工商变更登记为持有裕景担保公司12%股权(现为47%股权)的股东张良和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裕景担保公司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故加某某请求裕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裕景担保公司辩称,其为加某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加某某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向债务人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第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4%/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
: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
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可的事实,结合陈忠国的书
面证言、原告加某某的主张,以及在加某某与赵丽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转让18000000元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于2013年10月31日向加某某付款8000000元,此后,赵丽云于2013年11月1日向加某某出具欠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的欠条,陈忠国又于2013年11月12日向加某某付款100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关于加某某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价款、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相关款项的内容予以认定,并认定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9000000元;至于证据2中关于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按月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核减,证据3中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农行襄阳高新区支行出具的陈忠国向加某某的账号
转账的交易明细(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金额分别8000000元、1000000元)。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赵丽云向加某某承诺,关于加某某转让给其18000000元股份股权,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字的明细单(明细单的内容包括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丽云出具的欠条、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忠国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赵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加某某(转让方)与赵丽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自愿将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8000000元股份转让给赵丽云;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享受转让方在公司的权利,承担转让方在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800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裕景担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裕景担保公司为赵丽云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止,本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何某某、张良和、赵丽云在决议上签名并捺印,裕景担保公司、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同日,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转账付款8000000元。
2013年11月1日,赵丽云向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加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支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支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
此欠款从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
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应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此欠款由欠款人赵丽云向转让人加某某提供以下保证:1、由赵丽云的配偶陈忠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2、由何某某及配偶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3、由襄阳骏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附公司股东会决议);4、由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欠款全部结清止(附公司股东会决议)。
”赵丽云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何某某、张某某、陈忠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盖章。
同日,加某某在明细单[明细单的内容包括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丽云出具的欠条、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承诺关于加某某转让给其18000000元股份股权,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
)、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忠国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赵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签署“加某某2013.11.1号
”。
2013年11月12日,陈忠国向加某某转账付款1000000元。
陈忠国向加某某的上述付款共计9000000元,加某某认可该款系付赵丽云欠加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本金,至此,赵丽云尚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本金的数额为9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骏盛物流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骏盛置业公司。
自2012年9月17日起,骏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张某某出资20000000元,占20%;何东兴出资15000000元,占15%;何某某出资65000000元,占65%。
2014年5月19日,骏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林芷、杨杏芳,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林芷出资65000000元,占65%;杨杏芳出资35000000元,占35%。
自2012年4月18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为:黄建勇出资10000000元,占10%;加某某出资32000000元,占32%;何某某出资39000000元,占39%;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2%;石春生出资12000000元,占12%;史卫华出资2000000元,占2%;尚慧琳出资3000000元,占3%。
自2013年11月25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某某、赵丽云、张良和,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某某出资53000000元,占53%;赵丽云出资35000000元,占35%;张良和出资12000000元,占12%。
自2014年3月25日起,裕景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何某某、张良和,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何某某出资53000000元,占53%;张良和出资47000000元,占47%。
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加某某(转让方)与何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加某某自愿将持有的裕景担保公司1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何某某;等等。
2013年11月1日,何某某向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加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0000元。
本院认为:加某某与赵丽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丽云的丈夫陈忠国向加某某支付部分款项,赵丽云向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加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并承诺向加某某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数额、所欠款在还款期限内和逾期后均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加某某已及时履行了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义务,但赵丽云仅支付了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加某某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违反了赵丽云在欠条中的分期付款承诺。
加某某按照欠条主张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赵丽云的书
面承诺,又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加某某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格,依据原告加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应为11000000元,债务人陈忠国已付款9000000元,只欠原告加某某2000000元,该辩称意见既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骏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意见[上述委托代理人认为,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金额与实际不符,陈忠国在赵丽云与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付款9000000元,加某某在两案中的诉讼金额应当为23000000元(另一案的诉讼金额为14000000元),而不是25000000元,表明上述委托代理人认可加某某向赵丽云转让股权的价款为18000000元,扣除陈忠国的已付款9000000元,加某某在本案中诉讼金额应当为90000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因被告已书
面向原告承诺在被告无力付款时,可向原告退还股权,现被告无力付款,故应向原告退还股权,原告的债权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书
面向原告加某某作出承诺在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加某某转让给赵丽云的股权转让款时,可向原告加某某退还股权,故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实上,只是赵丽云单方面向原告加某某作出承诺,其在2014年元月30日止若未付清本息,其将无条件退还原告加某某18000000元股份股权。
加某某虽在内容包括赵丽云出具的承诺书
等在内的明细单上签字,但加某某并无接受该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
在此状态下,原告加某某享有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是选择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据此主张,其无力付款,应向原告加某某退还股权,原告加某某的债权不成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辩称,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属无效条款,四被告辩称,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对此,本院认为:赵丽云向加金云出具欠条承诺,对所欠的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此种承诺系赵丽云在对诉争股权进行价值判断后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承诺,此种月息亦非违约金性质,不存在依法予以调整的基础。
此外,由于商事活动能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极大的风险,参与其中的商人均有控制自己风险的能力。
商人作为一个理性、自治理念的践行者,其必然通过契约的自治手段将交易的利润与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和分配。
赵丽云虽然在欠条中承诺较高额的月息,但与此同时换来的是交易机会与商机。
以对等原则考量,赵丽云违约时所承担较高额的月息,纯属合同自治的应有之义。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系针对担保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欠款作出的承诺,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符合赵丽云作出承诺时的预期和四被告提供担保时的预期。
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非系针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贷款作出的承诺,故不受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加某某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赵丽云拖欠9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也未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丽云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不向加某某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赵丽云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不向加某某履行债务的行为的确给加某某造成了损失,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利率4%向加某某支付利息因过分高于给加某某造成的损失而显失公平,故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对月利率4%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物流公司、裕景担保公司为赵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全部结清止。
何某某、张某某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故加某某请求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制作规范的股东会决议,但其持股20%的股东张某某、持股65%的股东何某某均明知并同意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视为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其股东会决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骏盛物流公司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骏盛物流公司已更名为骏盛置业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骏盛置业公司承担。
故加某某请求骏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骏盛置业公司辩称,其为加某某提供担保未经骏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骏盛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担保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裕景担保公司向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裕景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除赵丽云之外,至少裕景担保公司持股占53%的股东何某某、持股占2%的股东裕景实业投资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分别签字、盖章同意提供担保,此外,后来工商变更登记为持有裕景担保公司12%股权(现为47%股权)的股东张良和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裕景担保公司向加某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故加某某请求裕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裕景担保公司辩称,其为加某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加某某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向债务人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第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4%/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骏盛置业公司、裕景担保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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