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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加某
蔡红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加某。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负责人唐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伤者蔡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加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加某已赔偿蔡龙的合理损失41248元及原告车损89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加某的经济损失4214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74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898元);
二、驳回原告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伤者蔡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加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加某已赔偿蔡龙的合理损失41248元及原告车损89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加某的经济损失4214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74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898元);
二、驳回原告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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