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泰华商店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张某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
法定代表人梁丽,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徐英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泰华楼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收回,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将被告邱某某交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折抵租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为46666.00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附条件的,应待邱某某与张某某判决离婚后,条件才能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该解除协议中的“欠房租等法院判决再定”并不能专指邱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判决,故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不予以支持。因该租金系在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自2015年3月至6月止租金46666.00元;
二、驳回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张某某负担967.00元,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负担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泰华楼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收回,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将被告邱某某交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折抵租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为46666.00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附条件的,应待邱某某与张某某判决离婚后,条件才能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该解除协议中的“欠房租等法院判决再定”并不能专指邱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判决,故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不予以支持。因该租金系在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自2015年3月至6月止租金46666.00元;
二、驳回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张某某负担967.00元,原告加格达奇泰华商店负担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国峰
审判员:侯晶
审判员:徐英娇
书记员: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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