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陶瓷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天利小区。
代表人郎咸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东区5号楼4单元101室。
代表人王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陶瓷建材商店诉被告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陶瓷建材商店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长虹社区养老院装修,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国臣到原告处订购瓷砖,价值200922.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王国臣在订货单上签字并交付了定金40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送去了第一批货,王国臣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50%的货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订购的瓷砖全部到货,原告将瓷砖送到被告施工的长虹社区养老院,但被告无故拒收,原告只好将货物运到宏源小区的库房保存。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一直不提。2014年9月21日,宏源小区库房倒塌,致使货物全部毁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未提货物价款169274.00元,每月给付利息8463.70元,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463.7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收取被告40000.00元货款,却没有按约定足额交付货物,只是交付了1115块瓷砖,价款为37788.40元,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供预订的货物,严重影响被告正常施工,被告被迫另行购买瓷砖,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足额交付货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原告保管货物不善,因库房倒塌造成毁损,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理缠诉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反诉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货品、总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2、采购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部分货物,有被告经理王国臣的签字;
3、销售单、货物运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金万达陶瓷有限公司采购了被告需要的货物,于2014年6月18日全部交付货运中心运至加格达奇;
4、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向长虹养老院运送墙砖1118件,发生运费12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从货运站将瓷砖运到长虹养老院,因被告拒收又从长虹养老院运到原告在宏源小区的仓库,产生运费6000.00元,被告拒收货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地点也明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供货,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只交付了订货单中很小一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订货和运输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因为原告实际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一批货物;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6月15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单的货物是一致的,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原告送货并由双方办理验收交接,对2014年6月20日的收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双方没有关于这批货物的验收和交接手续,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订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订了4个品名共计4166块陶瓷地砖和墙砖,总价款为200922.00元,约定货到付百分之五十的剩余货款,在8月14日前付清,被告订货时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00元;
2、采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送了一个品名的一车墙砖,共计1118块,总价款为37788.0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货8万元的要求,按照被告实际交付的40000.00元货款,原告也没有足额供货,还差2211.60元的货物;
3、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9号、199号、4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三次撤回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订货时交付了40000.00元定金;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前几次起诉均是以郎咸凤名义提起的,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撤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本案原告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15)加民初字第199号案件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5)加民初字第1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并记录在卷,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过其购买的瓷砖,但是被告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也不能证实不能交付的原因,只能证实将两辆车的货物卸到了原告的库房并收取了卸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王国臣向原告出具订货单一份。该订货单的主要内容为,订购瓷砖若干,总价款为200922.00元,交付现金40000.00元,货到付50%余额,在8月14日之前付清,否则五分利率按月计算。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118箱,并经王国臣验收。
另查明,王国臣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因王国臣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送货的第一批瓷砖已经由被告接收并使用,而且被告认可瓷砖是被告购买,故应认定王国臣在原告处订购瓷砖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原告处是购买瓷砖,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应为送货上门,被告的主要义务应为货到付未付货款的50%,在8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因原告交货的数量及日期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主要义务应为按被告要求(如果被告对送货时间及数量另行提出要求且合理)送货上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依法确定,2014年6月中旬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运送过瓷砖,第一次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国臣签收,第二次未予接收,后原告将瓷砖运送到宏源小区库房保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并未提供其拒绝接收瓷砖的合理理由及证据,故可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是被告的拒绝接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明确记载货到付50%余额,在8月14日之前付清,否则五分利率按月计算,据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确定,被告应在原告第一次将瓷砖送到时即支付剩余货款的50%,但原告第一次将瓷砖送到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原告第二次运送瓷砖时又拒绝接收,应属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中的五分月利应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且被告提出了予以调整的要求,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故被告应对未支付的160922.00元货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之日起对其未支付的货款160922.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陶瓷建材商店支付利息,至利息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季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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