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男,1946年12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文波,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与被告梅文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被告梅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8.49元、伤残赔偿金115609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4926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25.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9时37分,被告梅文波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富蕴县城赛尔江东路富蕴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病重,当日转到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直有3-4人进行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颞顶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5、右颞创伤性膜外出血;6、右颞骨骨折;7、左手第2-5掌骨骨折。2016年12月12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2-5掌骨骨折等,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大于6cm,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经新疆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文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梅文波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在新疆富蕴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354.40元,救护车费3500.10元,合计为7854.50元;二、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急诊费3692.49元,医疗费65480元;三、护理费参照新疆阿勒泰地区上年度护工工资标准,即2514元/月,原告住院15日,即半个月,产生护理费12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日×15日);五、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3470元(750元+2720元),但原告主张32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3200元的鉴定费;六、交通费1160元;七、住宿费128元;八、残疾赔偿金62210.94元,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07元/年×[20年-(69岁-60岁)]×22%;九、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782.93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82.9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文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29782.93元;
二、驳回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加某别某·阔克某某负担1399元,被告梅文波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甲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李京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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