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131.9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长安CX70汽车1辆,价款74,000元,首付21,800元,余款52,2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6,900元需要另行借款。同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其中附件一《当事人/借款人/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1.8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
《借款服务合同》所附《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5.2款约定:“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发布的借款金额=借款本金+保险费+账户管理费+延保费+服务人预收的服务费(预收服务费金额由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根据实际情况最终确定,无需另行取得借款人同意),并授权指定平台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扣除相应服务费并支付给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但不得增加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每月还款实际金额及借款年化综合费率。”第5.3款约定:“费用收取时间。服务人收取的服务费在根据本合同5.2条规定,由指定平台提交划款指令的同时,向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交关于划转本服务费的指令,将服务费直接划转至服务人指定账户名下;本合同项下涉及第三方指定平台在提供借款撮合服务的过程中应向借款人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手续费的具体收取时间及收取方式以借款人与出借人、服务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借款协议》未约定的,借款人授权服务人与指定平台确认费用收取比例、收取时间及收取方式,但不得增加借款人按照借款本金每月还款实际金额及借款年化综合费率。”
《借款服务合同》所附《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6.5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19.1款第(ⅸ)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出借人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萧县鼎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6,900元。
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款19期,已偿还了本金32,815.33元以及利息8,199.4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29日前偿还。
截至起诉日,原告已向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131.95元,原告有权进行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还款明细表;4、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快递单;5、出借人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原告为被告向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付款回单。
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根本违约,原合同准许解除。原告代偿的资金有权进行追偿,现原告仅追偿代偿的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系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5,131.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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