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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房地产公司与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亚丁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王珊珊
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前方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丁,前方房地产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珊,女。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前方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丁、陈新华,被上诉人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张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珊珊请求前方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提供有前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89000元、1014000元的借条,以及在上述借条之前,王珊珊分别向李汉昌转账交付300000元、600000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借条的形成原因,王珊珊解释称,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300000元、600000元后,因前方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经更换借条最终形成了金额分别为689000元、1014000元的借条。因前方房地产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珊珊在借条之前分别向李汉昌交付了300000元、600000元款项,且李汉昌的身份特殊,既是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又是前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还是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出具借条的经手人,李汉昌与前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借条本身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既含有借款本金也含有借款利息,借条的内容与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并不矛盾,故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属合理解释。综上,王珊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前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前方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向王珊珊借款的事实,与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前方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故对前方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3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已超过三年,6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审判决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600000元,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前方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6元,由上诉人前方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珊珊请求前方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提供有前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89000元、1014000元的借条,以及在上述借条之前,王珊珊分别向李汉昌转账交付300000元、600000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借条的形成原因,王珊珊解释称,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300000元、600000元后,因前方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经更换借条最终形成了金额分别为689000元、1014000元的借条。因前方房地产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珊珊在借条之前分别向李汉昌交付了300000元、600000元款项,且李汉昌的身份特殊,既是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又是前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还是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出具借条的经手人,李汉昌与前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借条本身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既含有借款本金也含有借款利息,借条的内容与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并不矛盾,故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属合理解释。综上,王珊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前方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前方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向王珊珊借款的事实,与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前方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故对前方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3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已超过三年,6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审判决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元、600000元,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前方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6元,由上诉人前方房地产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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